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周焦元輝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萬山係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7日見原告有
購屋需求,竟向原告佯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係建商、可以讓利,願意以
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屋,且被告得為原
告向銀行貸得2,080萬元之貸款,惟原告須先交付10萬元斡
旋金,以便被告等與屋主洽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嘉
誠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已支
付10萬元斡旋金,嗣被告沈萬山竟稱無法如數貸得前開款項
,經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已交付之斡旋金,均遭被告等拒絕
,爰對被告嘉誠公司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對
被告沈萬山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等返還斡旋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業經屋主同意以2,600萬元成
交,依照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需於3日內
補足定金250萬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故依照系爭意願
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沈
萬山確實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銀行表示若本件如實送件
,確能貸得2,000萬元之款項,然原告因反悔不買受系爭房
屋,自無後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問題,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
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供被告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沈
萬山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誠公司於108年1月7日簽立系爭意
願書,約定由被告嘉誠公司為原告斡旋關於系爭房屋以2,60
0萬元買受之事宜,原告已交付10萬元斡旋金等情,有系爭
意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1
29號卷〈下稱三重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斡旋金10萬元一節,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
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嘉誠公司返還斡旋金部分
1.按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2項分別約定:「斡旋有效期間
至108年2月28日24時止…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
方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
(指被告嘉誠公司)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予買方(即
原告)。買方充分瞭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
方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買方於契約成立後,應於3
日內補足定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未於期限內補足定
金,應負違約責任」,第6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
買方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等語(見三重卷第35頁)。準此,
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得否請求返還,端視被告嘉誠公司於斡
旋期間有無成功斡旋賣方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及原
告有無違約之情形而定。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簽立系爭意願書時,被告
就已經告訴我系爭房屋賣方要以2,600萬元出賣,但後來我
要求的貸款沒有順利核貸,所以我就沒有再補足應該交付的
定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4頁),
可見被告嘉誠公司稱其已成功斡旋、系爭房屋之屋主願意以
2,6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一情,應為可信,揆諸前開約
定,被告嘉誠公司記已成功斡旋,自無須將斡旋金返還予原
告,而得將之轉為買賣契約價金之定金,又因原告未依約補
足定金數額、並有反悔不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是被告嘉誠
公司亦得將原告已繳付定金(即斡旋金10萬元)沒收,並持
以交付系爭房屋之賣方,則原告請求被告嘉誠公司應返還10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如數向銀行貸得款
項,故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部分,僅係其個人購屋資金籌措
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仍應依約補足定金數額之義務,是原告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沈萬山給付斡旋金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沈萬山有故意詐欺其交付斡旋金一節,既為被告沈萬
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萬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證人
鄭楷平 及 林喆 囍之證詞欲實其說,然觀諸證人鄭楷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
道被告沈萬山有無向原告保證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成數為何、
及原告曾交付何種資料予被告沈萬山辦理貸款等情,我只知
道原告有交付定金10萬元,後來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原
告沒有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
反面)、證人林喆囍證稱:簽立系爭意願書時我不在場,後
來聽說原告有交付定金10萬元,當時被告沈萬山說他有認識
的銀行,可以幫忙原告貸款,但可以貸得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後來貸款辦理的結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正反面),顯見證人鄭楷平及林喆囍於原告與被告嘉誠公司
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在場見聞,對於被告沈萬山與原告
間所洽談向銀行辦理貸款數額、條件及後續結果等事實,亦
無所悉,是原告僅以其等證述之內容,欲證明被告沈萬山有
謊稱其保證得順利貸得款項、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
錢云云,已難憑信。
3.另參以原告另案對被告沈萬山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證人
薛淑惠 曾證述:我是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房屋之
屋主)之會計人員,被告沈萬山自108年1至3月間,有一
直跟我斡旋系爭房屋買賣金額,期間被告說有一名客戶(即
原告)資金不足、貸款又辦不下來,所以希望我們能賣便宜
一點,但我有告知如果財力不足就沒有辦法等語(見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55號卷第45頁反面),及被告沈
萬山所提其與原告間簡訊對話紀錄中,其已告知原告:「賣
方已經同意出售,你要盡快自己去找貸款銀行,我們無法幫
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沈萬山於斡旋成功
後,仍有為原告之利益而詢問系爭房屋賣方得否降低出售價
格之舉,亦有敦促原告儘快自行處理貸款事宜之情,就此以
觀,實難認被告沈萬山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意;況貸款人得向
銀行核貸多少款項,本與貸款人本身資力、提供擔保品價值
及銀行徵信結果等因素有關,實難認有何「保證貸得數額」
之可能,此應屬常情,亦應為高知識份子之原告(博士畢業
,前任職於大學擔任教授職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所得
知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萬山有詐欺其交付斡旋金10萬
元云云,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沈萬山賠償其此部分財
產之損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