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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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斌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斌幃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斌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附表編號1部分則不符合定刑要件,詳後述)。雖編號1至3部分,前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謂: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對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105年7月29日,有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時間於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105年7月13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斌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第1544號│、第1544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40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40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3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第2項│第2項│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1月24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初│├────┬────┼───────────┼───────────┼───────────┤│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7年度簡第1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6年度訴字第338號│107年度簡第12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7年8月20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①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②│││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③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雲林地院」;④編號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3月20日」,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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