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尉丞
唐煜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強制部分均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部分(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等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丙○○、甲○○於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出生,為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鄧○誠係00年0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與少年鄧○誠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僅因知悉告訴人乙○○未能妥適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一時衝動結夥而為本件犯行,渠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等均為高職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