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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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禧梓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前與丙○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前,對丙○恫稱:要殺死你等語後,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向丙○揮砍1刀,丙○則持身旁之木椅阻擋(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丁○○揮砍西瓜刀1刀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員警至丁○○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2住處,當場扣得西瓜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其有對告訴人丙○恫嚇以「要殺
死你」等語,以及西瓜刀為其所有外,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00120103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乙○○○署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賴 張貴美 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4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081000547號函檢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及木椅照片6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照片
6張(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對告訴人恫嚇以「要殺死你」等語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說要殺死丙○等語是開玩笑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並未表示要殺死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2頁),被告就是否有表示「要殺死你」等語之重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因丁○○表示係伊害其坐牢,故丁○○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過來,並對伊恫嚇稱:「要殺死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 賴張貴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不滿因之前訴訟關係而入監服刑,於上開時、地,丁○○持西瓜刀向丙○揮砍1刀,並對丙○恫嚇稱:「要殺死你」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相符。比對證人賴張貴美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出言恫嚇內容及被告揮舞西瓜刀朝向告訴人等經過,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述自得互為補強,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因被告曾對告訴人親屬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因而入監服刑,致被告為此心懷怨懟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既因上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又手持西瓜刀於前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嚇以「要殺死你」等語無誤。
㈢另被告雖辯稱:西瓜刀並非其所有,係伊在路上撿到就持西
瓜刀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賴張貴美刺激伊,伊心情不佳就返家拿取西瓜刀要嚇嚇丙○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承其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告訴人有練國術,被告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因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理論,並認其體力狀況顯然不及於告訴人,豈會未攜帶兇器即逕自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曾辯稱:因為丙○要拿木椅砸伊,伊才用西瓜刀阻
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返家拿西瓜刀要嚇嚇丙○,於上開時、地,伊是用西瓜刀面拍打丙○之肩膀,丙○沒有奪取西瓜刀,亦沒有拿木椅阻擋,恐嚇完丙○後旋即離開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要殺丙○,是拿西瓜刀拍丙○肩膀云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丙○要拿木椅砸伊,伊才用西瓜刀阻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就告訴人有無持木椅,甚或其所攜帶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西瓜刀究竟是以拍打肩膀方式恐嚇告訴人,或該西瓜刀係作為阻擋木椅之用,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
1刀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對告訴人恫稱「要殺死你」等語,隨後立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足見一般客觀合理第三人於此情境下,因西瓜刀朝向告訴人揮砍之身體部位及揮砍次數之決定權均掌握在被告身上,旁人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會出現其他更激烈之手段,當恐因被告揮舞西瓜刀而受有死傷,是由被告所為上揭言語及其後實際採取之行動綜合觀之,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理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屬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1刀,幸因告訴人手持木椅阻擋而未成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殺人未遂與傷害、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參考之一,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區別殺人未遂、傷害或恐嚇之絕對標準。是本案被告前開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端視其是否基於殺人犯意為本案犯行而定。
⒉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之起源係因被告曾因對告訴人之親屬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為丙○在雜貨店內聽見伊向鄰居表示有人害伊被關3年,丙○返家就向賴張貴美說上開情形,在伊返家途中,賴張貴美就叫伊過去,並表示係看伊可憐,不然要關10年,伊又因為妻子過世,心情不佳被賴張貴美刺激,才拿西瓜刀前往丙○上址住處恐嚇丙○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揮砍伊,並表示係伊害丁○○去關,在雜貨店時,伊聽見丁○○向他人表示因為之前訴訟案件要報仇,伊就返家告訴賴張貴美,而賴張貴美只是在路邊向丁○○表示不要再講以前發生的事,丁○○就拿西瓜刀至伊住處,伊與丁○○除了之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糾紛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
214頁)、證人賴張貴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丁○○在雜貨店向他人說有人害其去坐牢,丙○在雜貨店聽見後就返家向伊說上情,伊就在路邊向丁○○表示不要再說之前訴訟案件的事,丁○○就拿西瓜刀過來丙○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大致相符,上情堪認為真。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本案發生時間係被告出監後相隔近10個月,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雖因先前訴訟糾紛發生爭端衝突,但被告除案發當日以外並無其他激烈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因而產生殺人或重傷犯意,已有可疑。
②被告係手持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旋即揮砍告訴人
1刀,遭告訴人以木椅阻擋後離開現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在告訴人手持木椅阻擋後,被告仍手持西瓜刀居於攻擊優勢,而告訴人防衛力尚屬低弱,被告本有機會進一步攻擊告訴人,果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可逕持西瓜刀朝防禦能力甚低之告訴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繼續猛力攻擊,然被告在告訴人持木椅阻擋後僅持西瓜刀之利器,但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旋即離開現場,自難遽認被告持以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③又告訴人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1刀之際,告訴人手持木椅阻
擋西瓜刀而未受傷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既未受有任何傷害,益徵被告下手非重,應無殺人之犯意。
④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際,證人賴張貴
美在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持西瓜刀過來時,賴張貴美站在門邊,伊與賴張貴美之間距離約1步,丁○○則站在中間,丁○○持西瓜刀砍向伊時,賴張貴美亦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賴張貴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持西瓜刀過來時,伊恰好務農返家,丁○○持刀揮砍丙○時, 伊有 在旁邊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大致相符,是果若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際,確實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下手之重應非告訴人手持木椅所能持續阻擋,證人賴張貴美豈會繼續待在現場而未立即逃離尋求援助?亦顯見被告雖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1刀,然斯時情況尚不致於使在場之證人賴張貴美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揮砍西瓜刀,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⒊是本院於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
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且並無任何人受到傷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後,認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一節應屬可採,其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實害行為)犯行,僅得論以恐嚇(危險行為)犯行。
⒋綜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前開先以言詞恫嚇,再持西瓜刀揮砍之社會事實,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對告訴人恫嚇以「要殺死你」等語,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方式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接近之關係,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
不思悔改,竟空言指責告訴人誣陷其入監服刑,被告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件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及其親屬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憑藉己身一時怒氣,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非微,造成告訴人對於生活寧靜及居住自由之干擾,且若被告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憾事,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庸被告賠償損害,僅要求被告不要再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配偶已過世,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失眠、左髖股骨粗隆間陳舊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陳舊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身體健康狀況,有長冠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用其所有西瓜刀1支犯本案恐嚇犯行乙節,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扣案之西瓜刀1支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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