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李武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李政宗
李應錦 李應輝 李應富 李開 李文山 李晨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李春盛
李政良 李應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峰賓 被告 李維洋
李高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五七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七四之一地號、面積九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七五地號、面積四七七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
面積一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1部分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盛、李政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春盛、李政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部分
面積二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開、李文山、李文陶、李晨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開、李文山、李文陶、李晨旭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六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
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一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部分面積二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應諒、李維洋、李高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應諒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李維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李高逵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部分
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1部分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政
宗、李應錦、李應輝、李應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政宗、李應錦、李應輝、李應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71、1174-1、1175、1178-1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均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另共有同段1174、1175-1地號土地(下稱1174、1175-1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為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公用設施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惟長久以來共有人有一定使用範疇,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所以訴請裁判分割。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是依照共用人之使用現況分割,編號
F、G部分土地以前是池塘,編號F部分土地是由被告李開等人使用,編號G部分土地是被告李春盛等人使用,目前已經是平地,高度與其他土地只有些微差別而已。因同段1172、1176地號土地(下稱1172、1176地號土地)是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所以原告同意分得附圖甲案編號D、D-1、I、I-1部分土地,日後再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並聲明: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李政宗、李應錦、李應輝、李應富(下稱被告李政宗等人):
⒈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⒉被告李政宗等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⒊附圖甲案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被告李政宗等人均不同意,因為附圖甲案及附圖丙案都會拆到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居住之房屋,該屋是合法興建,已經興建很久,因為分割卻要被告李政宗等人拆除房屋,沒有這樣的道理。共有人可以共同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幾年內都不用拆除,否則就應全部建物都拆除,重新作規劃,這樣比較公平。
㈡、被告李開、李文山、李文陶、李晨旭(下稱被告李開等人):
⒈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⒉被告李開等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⒊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理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7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乙2所示之建物(見訴字卷第55頁),為被告李文陶所有深具紀念意義之古厝,該古厝為被告李文陶使用近50年之廚房,如採附圖甲案分割,編號乙2建物則會被拆除,而被告李文陶就1175地號土地之持分,先前固然種植香蕉,惟近年香蕉價格低靡,故已不再種植,且未再多加利用。因此為了維持現況圖所示編號乙、乙2建物及基地之完整性,願以使用價值低之1175地號土地持分補足使用價值高之1171地號土地持分,以避免利用價值較高之編號乙、乙
2建物所在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致部分土地無法單獨使用。且採附圖丙案分割,對每位共有人是最完整,所分得之土地比較方正,採附圖丙案對全體共有人之均衡利益比較周延。
㈢、被告李春盛、李政良(下稱被告李春盛等人):⒈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⒉被告李春盛等人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理由:附圖丙案為了多留空地,沒有將分割線畫成直線,會影響日後建物之興建。
㈣、被告李應諒、李維洋、李高逵(下稱被告李應諒等人):⒈同意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⒉被告李應諒等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⒊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理由:被告李維洋、李高
逵的土地不願意讓人家測量,也不願出賣,要依照持分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7-57、59頁)。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春盛等人均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開等人及被告李應諒等人則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均係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得辦理合併分割,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3639號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57、61、139頁),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見調字卷第214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共有土地西側臨面前厝路,1171地號土地北側臨水溝及道路,1174-1地號土地南邊臨1174、1175-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均係都市○○道路,目前尚未開設。1178-1地號土地南邊臨同段1178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現亦未開設。117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春盛等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及被告李開等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117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及被告李應諒等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6308號函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43-158頁,訴字卷第47-55頁)。本院審酌:
⒈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均相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雖為細長條形,惟原告表示因1172、1176地號土地是伊與其他人所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可與1172、117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日後再辦理分割,所以不論採哪一個分割方案,均與原告之意願相符。⒉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春盛等人所分得之編號
A、A-1部分土地西側、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邊臨計畫道路;編號G、G-1部分土地南邊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又編號A、A-1部分土地雖呈L型,惟其北側臨路寬度約30公尺,深度約15公尺,南邊臨路寬度約18公尺,深度約18公尺;編號G、G-1部分土地南邊臨路寬度約13.8公尺,深度約15.6公尺,倘若分成三區塊使用,每區塊土地均得興建數棟房屋,並不因其地形而造成土地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被告李開等人所分得之編號B、B-
1部分土地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邊臨計畫道路;編號F、F-1部分土地南邊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又編號B、B-1部分土地雖呈L型,惟其北側臨路寬度約15公尺,深度約15公尺,南邊臨路寬度約27.6公尺,深度約18公尺;編號F、F-1部分土地南邊臨路寬度約15.6公尺,深度約15.6公尺,倘若分成三區塊使用,每區塊土地均得興建數棟房屋,亦不因其地形而造成土地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被告李應諒等人所分得之編號C、C-1部分土地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邊臨計畫道路;編號H、H-1部分土地北側、南側均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被告李政宗等人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臨現有道路,北邊、南邊均臨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是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分得1171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符合公平原則。
⒊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春盛等人分得編號A、
A-1、A-2、A-3部分土地,被告李開等人分得編號B、B-1、B-2部分土地,被告李政宗等人分得編號C、C-1部分土地,被告李應諒等人分得編號D、D-1、D-2、D-
3地號土地,雖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且上開土地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但被告李春盛等人所分得之編號A-2、A-3部分土地南邊臨計畫道路之寬度約11.4公尺,深度約36公尺,日後若建築房屋,每棟房屋之深度均達36公尺。反之,被告李開等人所分得之編號B-2部分土地北邊臨計畫道路之寬度約為11.4公尺,深度約為18公尺,較有利於日後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故採附圖丙案分割,對被告李春盛等人顯然不利。又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雖會拆除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之部分建物,然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亦會造成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之建物部分被拆除,且拆除之範圍較附圖甲案大(見置物袋內之透明圖),是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被告李政宗等人亦較為不利。
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雖會造成被告李開等人所有之
編號乙2建物部分被拆除,然由被告李文陶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見調字卷第201-205頁),編號乙2建物目前僅供被告李文陶作為廚房使用,其餘地方均放置雜物,而被告李文陶另有編號乙、乙1之3層樓建物,倘採附圖甲案分割,拆除編號乙2部分建物後,所餘建物仍能供被告李文陶作為廚房使用,對其生活影響應屬不大。
⒌被告李政宗等人雖均陳稱其等不同意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因上開分割方案均會拆到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居住之房屋,主張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重新規畫等語。然本院審酌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造成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此方案顯非可採。而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造成被告李政宗等人之房屋被拆除,乃無法避免之結果,因被告李政宗等人實際上占用之土地面積超過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倘若要保留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之房屋,則被告李政宗等人會多分得209.49平方公尺土地,此由被告李開等人先前所主張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之分割圖可知(見訴字卷第151頁)。
而被告李政宗等人於108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其等贊成採附圖甲案分割,其中一個理由就是採乙案分割其等會多分得很多土地,要支付補償金,附圖甲案不用支付補償金,所以其等同意採附圖甲案分割(見訴字卷第
191頁)。因此,在被告李政宗等人不願意多分得土地之之前提下,又要使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造成被告李政宗等人所有居住之房屋被拆除,實無法避免。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共有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1171地號土地之應│1174-1地號土地之│1175地號土地之應│1178-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號││有部分│應有部分│有部分│應有部分│例│├─┼─────┼────────┼────────┼────────┼────────┼────────┤│1│李武宗│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2│李政宗│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3│李應錦│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4│李應輝│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5│李應富│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6│李開│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7│李文山│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李文陶│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9│李晨旭│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10│李春盛│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11│李政良│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12│李應諒│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3│李維洋│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14│李高逵│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