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告謝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國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搭乘由 鄭恩賜 駕駛之TDF-5326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駛至石牌路2段187號前,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有 葉國宏 騎乘MPL-2918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之路況,未讓葉國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後車門,欲行下車,以致葉國宏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肇事,葉國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手背、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謝國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蔡政霖 坦承為肇事者,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國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國宏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葉國宏、鄭恩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葉國宏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鄭恩賜部分見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偵查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葉國宏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背、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41歲,心智正常,對前開規定,應可合理推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有葉國宏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前來之路況,未讓葉國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預備下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葉國宏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辯稱:葉國宏是跨越雙黃線,從對向車道違規行駛而來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見葉國宏騎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餘略)」之規定,也同有過失,此外,被告搭乘之小客車駕駛鄭恩賜貿然同意被告在該處下車,有該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考(偵查卷第41頁),似亦有部分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情均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該條第
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將同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上開法律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因新法規定,就過失傷害罪而言,乃相對提高舊法之處罰之故,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政霖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乘客臨時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葉國宏因此受傷,為事故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肇事地點係內側車道,被告搭乘之營業小客車不過在該處停等紅燈,根本不得上下車之故,而應認被告前述貿然開啟車門之舉,為葉國宏所難以預見、防範,從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屬不輕,相對而言,葉國宏之過失情節,即較為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葉國宏達成和解,另斟酌葉國宏之傷勢程度,及葉國宏在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