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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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殺豬刀砍殺 郭福昌 」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殺豬刀1把,用該刀之刀背敲砍傷郭福昌」。
2.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
108年3月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連同罰金部分,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入一處,因遭告訴人一方阻擋,一時情緒失控,持殺豬刀之刀背敲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告訴人之意為公益捐款,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殺豬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告張永霖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水?頭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於民國107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殺豬刀砍殺郭福昌,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小腿、左側肘部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永霖之供述│供承以刀背敲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郭福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及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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