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鍾岳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442號、第2332號、第2472號、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鍾岳融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鍾岳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曾於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8年1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類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岳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曾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惟已在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前已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於上揭罪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期間內,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復又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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