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張智榮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謝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意旨,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該最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於裁定前依法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即為已足,法院應為准否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式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135年3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3月7日、同年月9日邀同第三人 江慧敏 向相對人借用370萬及4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5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裁定前,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提出陳報狀命相對人補正、提出資料並完整說明,然原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提供證物,以供抗告人表示意見,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範之程序保障。
且相對人於聲請時稱97年3月9日前按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0.53%計算(即以年息2.4%)浮動利息,97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則改依當時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03%計算浮動利息,嗣後均隨相對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而兩造及第三人江慧敏間關於上開利息之約定,未見相對人提出資料佐證。且相對人聲請時未說明有多少債權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多少債權額逾期6個月以上,顯無從得知相對人於聲請時之標的金額。另依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須先經催討後始喪失期限利益,而本件相對人未提出「經催討無效」之證明。原裁定於欠缺證據之情形下,僅依相對人之片面之詞認定抗告人自107年5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據以推測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顯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稱原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提供證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程序保障。然原審於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107年9月1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07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審陳明其檢附之證據不全,難認有借款事實存在,亦難認相對人聲請之標的金額,而相對人並無收到催討通知,難認已生民法催告之效力等情,有原審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抗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43、48-69頁),是原審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通知義務,揆諸其立法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亦經由相對人函覆本院,相對人與抗告人曾於10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惟抗告人迄今已積欠2個月本息,並說明抗告人尚積欠兩筆房屋擔保貸款金額,分別為本金(1,627,121元、1,891,729元)、利息(5,394元、6,271元)、遲延利息(36元、39元)及違約金(4元、5元)等債務(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依據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得到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心證,原審因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區○○○區段計算利息及未確定標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數額爭執,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加以審究,抗告人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綜上,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