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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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11號
原告 吳昱諼
被告 莊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吳昱諼
109年12月23日
900,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