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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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2號原告 周筱涵 訴訟代理人 楊永鑫 被告 黃怡臻 訴訟代理人 吳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國中同學,但從民國99年間國中畢業後未再聯絡,被
告約於105年間開始不斷地以不雅字眼在原告粉絲專頁留言謾罵,並於被告個人公開臉書分享惡意批評言論,甚至在106年10月間原告因腦瘤開刀,被告仍然詛咒原告,一直持續至109年2月為止,令原告心理蒙受相當壓力,並構成原告精神上騷擾。
㈡被告因主觀認為在國中時期遭原告言論 霸凌 ,原告並沒有霸
凌被告,但被告卻持續於臉書個人網頁,轉貼原告於臉書發表含有個人照片之貼文,並以不堪入目詞彙羞辱原告人格,兩造共同的朋友均瀏覽被告臉書個人網頁,被告行為已令原告聲譽受到嚴重減損,使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名譽損害更是難以估計,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網路上對原告謾罵,對此被告坦承不諱,但被告謾罵用語,幾乎盡為被告國中時期所受霸凌言語之反射,被告才是最一開始被霸凌之受害者。被告遭原告嘲笑三年,原告及其他同學藉口找被告麻煩,合理化霸凌被告行為,使被告心靈創傷。而被告目前已知錯誤,不會再犯,也在就醫中,並在刑案中真心向原告道歉,原告請求高額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起持續於網路以不雅字眼謾罵原告,直至109年2月為止等情,有卷附臉書截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國中時期受原告霸凌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其他同學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並無法指明原告霸凌行為之時地及具體情形,可見被告所稱霸凌云云,不無出於一己主觀感受之可能,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前因於網路上遭被告謾罵,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截圖之被告言論內容,多有詆毀、侮辱、刻意貶低、嘲笑之言論,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審酌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因疑心遭霸凌而於網路上發表侮辱性言論,足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侵害行為長達數年、原告權利受害程度非輕,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利息,僅其中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