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陳銀城 被告 林炳存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京東路5段212號前劃設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更將車右前輪與右後車輪開上不得停車之人行道。 適伊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人行道,見狀為閃避該自用小貨車,致操控自行車不穩而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231元,且伊原僅罹患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因系爭事故致精神狀況惡化,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16萬0,2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雙膝挫擦傷,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車輪開上不得停車之人行道,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人行道,為閃避該自用小貨車,致自行車操控不穩倒地,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雙膝挫擦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210元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第13頁,下稱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因系爭事故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審交簡上附民卷第17、21頁,下稱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惟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手術,該診療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有20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經接受身體檢查及放射線影像檢查之結果,其所受傷害僅為雙膝挫擦傷,未顯示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情形,有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難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即難認可採。是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應為108年11月22日之急診醫療費用210元。
㈡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精神狀況惡化,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部分,依其所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長年接受追蹤及治療(審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允當。
㈢被告雖抗辯:伊當時已將自用小貨車停妥,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乃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所明定。系爭事故地點為設有上開專用標誌之人行道,有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7頁),原告於該地點騎乘自行車,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因見被告違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人行道,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方因操控自行車不穩而倒地,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10元(醫療費用21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審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