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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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1號原告 龎國棟
龎介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許育仁
姚望 正(YaoWangz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三○之一地號、三三一地號、三三二地號、三六三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文山區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二年木柵字第○三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 姚望正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三○之一地號、三三一地號、三三二地號、三六三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文山區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二年木柵字第○三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文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3年7月25日為原因,於97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30之1地號、331地號、332地號、363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然原告斯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均於63年1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木柵字第0390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62年11月30日至63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為63年11月29日、權利人分別為被告許育仁、姚望正,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兩筆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許育仁抵押權、系爭姚望正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63年11月29日屆期,迄今已近46年,可認前開債權已於78年11月29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屬消滅。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低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育仁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才13歲,伊父親及爺
爺都過世了,伊不清楚這件事,也不認識原告及被告,故無從答辯,請依法處理等語。㈡被告姚望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系爭許育仁抵押權、系爭姚望正抵押權,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00萬元,清償日期均為63年11月29日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許育仁曾到庭陳稱不清償本案系爭抵押權,另被告姚望正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乃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清償日期為63年11月29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78年11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3年11月29日亦已屆滿,原告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許育仁抵押權、系爭姚望正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