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林子鈞
林百欣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麗芬 相對人 王麗娜 上列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芬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子鈞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芬之子,王麗芬因腦出血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爰聲 請對應王麗芬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抗告人林子鈞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林百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林子鈞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聲請人出生證明書、居留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為證,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李晉邦 醫師鑑定意見認為,王麗芬因血管性失智症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王麗芬應為監護之宣告。(二)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年1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抗告人林子鈞、林百欣、王麗娜所為之陳述,認抗告人林子鈞自身尚需他人照顧、不諳中文及臺灣相關生活、人文等一般常識及能力,恐無法處理王麗芬相關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較複雜之工作,難以適任為王麗芬之監護人,而抗告人林百欣在美國已與王麗芬辦理離婚,然卻持雙方結婚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動機可疑,無法選任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三)相對人為王麗芬之姊,自108年4月間即照顧相對人迄今,相對人與王麗芬之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王麗芬之每月支出,為適任之監護人,而王麗芬在臺灣無適宜之親屬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裁定王麗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帶走王麗芬,並妨礙抗告人林子鈞、林百欣探視,相對人多次誣陷、抹黑抗告人林百欣,未盡照顧之責,不適任監護人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林子鈞、林百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芬之共同監護人。(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王麗娜負擔。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百欣主張相對人私自帶走王麗芬,並妨礙抗告人林子鈞、林百欣探視,相對人多次誣陷、抹黑抗告人林百欣,未盡照顧之責,不適任監護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數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及調查報告,而王麗芬目前受照顧狀況佳,目前生活用品、飲食支出等,皆由相對人負擔,過往抗告人林百欣照顧時期,係以外籍看護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林百欣為陪伴角色,對王麗芬生活細節、服藥狀況較不清楚,反之,相對人就照顧狀況、細節、互動情況均佳,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王麗芬之最佳利益等情,有109年3月23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二)抗告人林子鈞於109年6月17日原審調查時陳述:其在美國出生,長期居住美國,並自陳無法書寫中文,對中文閱讀、理解能力約僅小學2年級,無法看懂中文報紙,自2011年起患有精神疾病迄今,目前有在服藥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89頁),而抗告人林子鈞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迫症,需長期規律服用藥物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提供病歷資料影本,病歷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二第579至608頁),難認抗告人林子鈞足以適任王麗芬之監護人。再者,抗告人林百欣與王麗芬於78年5月14日結婚,107年8月3日申請登記,惟抗告人林百欣於109年5月27日原審調查時,同年9月28日本院調查時均自承伊與王麗芬於美國結婚,十年前已離婚,因伊在美國做生意,為保護王麗芬,兩人同意假離婚,復持在美國的結婚登記證明書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28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458至459頁)在卷,然抗告人林百欣迄今未提出其與王麗芬之婚姻關係在美仍為合法有效之證明;而就當事人持美國結婚資料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未提離婚之申請,戶政機關自無從得知當事人是否已在美國離婚等情,有新北○○○○○○○○109年10月30日函復在卷,顯見抗告人林百欣刻意隱瞞離婚之事實,使戶政機關僅為結婚之登記,其動機已然可議,縱抗告人林百欣以前述內容自辯,復據抗告人林百欣之姊即證人 林玲顏 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590頁),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於抗告人林百欣願擔任監護人亦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動機及目的不明情況下,難認抗告人林百欣適任上開職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業已審酌上情及一切情狀,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王麗芬之最佳利益,核無不合。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蔡鎮宇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