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葉正揚 律師被告 李安璿 (原名 李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長壽計畫有限公司(下稱長
壽公司)以合作經營友禮莊園之餐飲事業,並由伊出資委託被告以伊個人名義購買相關設備後無償借予長壽公司使用。嗣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終止合作關係,伊始悉被告竟擅將其代購之5台PURE榨汁機以新臺幣(下同)36萬2797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且未將因輸入進口限制無法購買之其餘榨汁機退款共美金2萬1600元(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約為69萬5952元)返還予伊,侵占上開款項共105萬8749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另附表所示設備均為伊出資委託被告代為購置,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將伊所有之該等設備搬離,致伊受有該等設備之價值共118萬5299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被告之住所位於新竹市,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及被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87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竹地院);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占擅自變賣其所有之榨汁機所得之款項及未能購買榨汁機之退款、擅將其委託被告代購如附表所示設備搬走等行為,上開設備均係供長壽公司經營友禮莊園餐飲事業之用,均置於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友禮莊園內,是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除於友禮莊園商討合作經營事宜外,亦曾於
訴外人 黃馨慎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附近商討該等事宜,因其被侵占者為兩造合作餐飲事業之收益分潤、成本費用代墊款、被告擅領之薪資款項、被告應返還自訴外人 林明善 處收取之現金21萬元等合作分潤款項及成本負擔之金額爭議,上開事宜均屬兩造合作經營之內容,故兩造曾商討合作經營事宜之臺北市大安區亦為被告實行一部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實係請求被告給付PURE榨汁機之轉賣價金及退款款項、附表所示設備遭被告搬走之損失,有其110年2月18日民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1至31頁),上開陳報狀內所述款項,均非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而係其於兩造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且該另案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其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顯有違誤;遑論原告就兩造曾於臺北市大安區黃馨慎住處附近商討合作經營事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設備及款項之侵權行為,均係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所生,與兩造是否曾於臺北市大安區黃馨慎住處附近商討合作經營事宜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臺北市大安區亦為被告實行一部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等情,自難憑採。
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