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被告 黃宏義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明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宏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黃宏義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為該鎮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之負責主管;另陳文明於94年間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稽查取締、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黃宏義與陳文明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及第57條之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等之違法行為,本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作為義務。
二、緣 周明星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原「雙喜紙廠」內,設置砂石篩選機、怪手等機械,並聘僱 林錞謄王真忠 等人,在該處以上開機械,未經許可堆置及清除、處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曳引車司機所載運來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及塑膠垃圾之建築廢棄物(周明星、林錞謄、王真忠共同連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就周明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林錞謄、王真忠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而黃宏義、陳文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陳文明於94年6月8日及6月9日,曾與稽查組長 林佾光 前往雙喜紙廠廠區稽查,發現周明星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在雙喜紙廠廠區內堆置及操作處理廢棄物,故均予以開立勸導單,且於稽查工作日記錄簿記載上開稽查情形,並呈黃宏義批示,復向黃宏義反應周明星上開行為,故黃宏義、陳文明於上開時間均明知周明星在雙喜紙廠廠區內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嗣陳文明於94年6月30日,因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原「雙喜紙廠」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稽查組組長林佾光共同前往該處稽查,並查獲周明星違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在現場進行操作分類篩選,故於94年7月12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41條第1項之誤)、第5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並送達予周明星,惟周明星不甘受罰,乃透過友人 方進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關說施壓,復以原裁罰處分誤繕「違反時間」為下午15時10分、「違反法條」適用未臻精確(處分書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於94年8月15日經周明星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訴及訴願。黃宏義、陳文明均明知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指違反時間及適用法條等事項,亦非構成應撤銷原裁罰處分之事由,詎黃宏義因方進興透過不明人士向其關說施壓,竟與陳文明基於圖利周明星之犯意聯絡,由黃宏義指示陳文明應予周明星較輕之裁罰處分,而先以頭份鎮公所94年9月5日頭鎮清字第0940017683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通知周明星其於94年6月30日經稽查發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通知周明星於94年9月9日前到場陳述意見。周明星遲至94年9月12日始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陳述意見,表示:其於94年
3月份與債權人 陳境麟 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時,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如木材、紙漿等),且於5月份進廠時發現在3、4月份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實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其僅係依債權人陳境麟要求整理現場環境,並集中堆置,且94年6月份苗栗縣環保局會同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往稽查時,其僅委託處理公司載運至竹南垃圾場共3車次後,即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未以機具處理等情。陳文明明知周明星已逾期到場陳述意見,且陳述意見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請示黃宏義後,黃宏義仍指示予以協助辦理及使用電腦幫周明星繕打陳述意見書,嗣陳文明即因黃宏義指示應裁處較輕之處分,而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於94年9月21日製作公文簽呈,改依罰鍰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6千元罰鍰,並往上呈核,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林佾光、清潔隊分隊長 劉廣尉 、鎮長 陳永賢 均認陳文明已查證屬實,而裁示同意依該簽稿內容辦理,並於94年9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40021021號函通知周明星,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周明星,致周明星因而獲得降低罰鍰之不法利益計5萬4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方進興、 史懷德彭雙煌邱華烽 、共同被告陳文明於96年6月20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則被告2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復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對於特定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得發通訊監察書。故關於通訊監察之法定程序即必須取得通訊監察書。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因卷內並無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則無法證明上開通訊監察係依合法程序所實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非基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通訊監察之實施通常較無急迫性,應無未立即監聽則證據將遭滅失之可能,復以,通訊監察亦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方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警察機關在實施本案通訊監察,固有其必要性,惟在時間上原得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時間之急迫性,故基於人權保障之維護,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佾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宏義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項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林佾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林佾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所言都實在?)實在。」、「(都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原審卷㈠第175頁),故證人林佾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宏義、陳文明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先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41條第1項之誤)、第57條規定,對周明星處以6萬元罰鍰,復因周明星訴願並陳述意見後,以該陳述意見內容查明屬實為由,而改依罰鍰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6千元罰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宏義辯稱:其不認識周明星,其也沒有指示陳文明做違法的事,本案之處理都是依照相關的行政程序,其也沒有受到外在的人情壓力,其並未圖利周明星云云;被告陳文明則辯稱:其是基層公務員,對於法令不是很了解,其不認識周明星,僅在周明星來清潔隊陳述意見時有接觸過,其於94年9月21日製作之公文簽呈內容,有請示過黃宏義應引用何法條比較適合,因其對法條比較不懂,黃宏義說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比較適合,其才依違反該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6千元罰鍰,並往上呈核,其並沒有圖利周明星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宏義於93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被告陳文明於94年年初至95年3月間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稽查取締、舉發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等職權範圍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明於新竹市調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6頁、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4頁),及被告黃宏義於偵查卷供述屬實(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3月11日頭鎮政字第0980004766號函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組織規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5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80009865號函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1、77-81頁),是被告黃宏義、陳文明於案發期間既係服務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負責苗栗縣頭份鎮環保稽查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至為明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
5條第6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隨地便溺。於水溝棄置雜物。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有違反上開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黃宏義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被告陳文明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取締告發違反環保法規行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為其等職務執掌之範圍,其對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陳文明曾於94年6月8日,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與時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之林佾光共同前往原「雙喜紙廠」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並有怪手、砂石車等機具,因負責人周明星無法出示許可文件,遂開立勸導單,要求周明星移除廢棄物至合法之處理場,並報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翌日會同稽查;於94年6月9日被告陳文明與證人林佾光,偕同苗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再次要求周明星於申請合法許可文件後始得操作,否則將依法處理;復於94年6月30日,因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原「雙喜紙廠」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稽查組組長林佾光共同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違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在現場進行操作分類篩選,遂開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41條第1項之誤)、第57條規定製作處分書,處以6萬元罰鍰,上開稽查處理紀錄及裁罰處分,均由陳文明簽呈由黃宏義批示等情,為被告黃宏義、 陳文明所 是認,且經證人周明星、林佾光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9-20、153-155頁)及林佾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工作日記錄簿、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陳文明於94年7月8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7月12日頭鎮清字第0940015118號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暨94年6月30日稽查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3-24、47-53頁)。且被告陳文明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94年6月8日..林佾光帶我到雙喜紙廠稽查,我們發現場堆置大量營建類廢棄物,2部怪手、2部砂石車及篩選機,在場業者為周明星,我們向周明星表示,周明星未經環保機關許可堆置大量廢棄物是違法行為,勸導他於一周內將該等營建廢棄物移至公有或私有掩埋場處理,我們返回鎮公所清潔隊後,隨即向隊長黃宏義反應周明星違法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後,隊長指示請環保局於94年6月9日會同稽查。94年6月9日上午10時,我們會同環保局、轄區派出所到現場會勘,我們看到篩選機上已有少量廢棄物,..周明星亦承認有操作機器,並表示該篩選機係用於營建廢棄物分類,環保局人員向周明星表示周明星涉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要周明星先向環保局申請設置後再營運,稽查結束後,由組長林佾光向隊長報告處理情形,隊長黃宏義亦將雙喜紙廠案件列為重點案件。」等語;及證人林佾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月8日、9日還有30日你跟陳文明有去雙喜紙廠稽查,回來以後你說有跟隊長口頭報告,那是你向隊長報告還是陳文明向隊長報告?)我向隊長報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黃宏義、陳文明於94年6月8日及6月9日時,已知悉周明星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在原「雙喜紙廠」廠區內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㈣、被告陳文明與 林侑光 於94年6月30日,在警員 傅瑞勳 、史懷德陪同下,前往「雙喜紙廠」實地稽查,依被告陳文明填載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所載第1點處理情形為:「稽查員於94年6月30日接獲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通報,由負責人周明星管理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廠(雙喜紙廠內)違法堆置及操作,經舉發,協同前往辦理。」並由在場之 劉淑芬 簽章。嗣被告陳文明於94年7月8日即上簽呈,其內容載明「主旨:有關周明星君違法堆置營建一般廢棄物及營運操作乙案,請鑒核。」、「說明:本隊稽查員接獲頭份分局電話通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整,會同斗坪派出所員警傅瑞勳與史懷德前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由周明星負責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廠,現場不但違法堆置大量營建一般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進行現場操作分類篩選,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現場已拍照存證。周姓負責人經聯繫後仍未能到達現場,故經周姓負責人同意委由現場友人劉淑芬代為確認工作紀錄表上陳述屬實,表示該堆置廠確有違法之事實後簽章。」、「擬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合計壹件,處以新台幣陸萬元整。若日後仍有違規行為者,依法從重告發,並按日連續處分。」且分呈林侑光、被告黃宏義及頭份鎮公所主作秘書 林明發 核閱決行後,被告陳文明乃製作94年7月12日頭鎮清字第0940015118號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其內載明「違反時間為94年6月30日下午15時10分、違反事實為『任意堆置廢棄物』、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並於94年7月13日發函後送達周明星。足見上開裁罰6萬元之違法客觀事實甚為明確,被告2人對於法律之適用及裁罰基礎事實亦無任何疑義。
㈤、嗣周明星於94年8月15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起訴願,其訴願意旨略以: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為下午十五時十分時間誤寫」、「違反事任意堆置廢棄物與廢清法法條內容不符,引用法條不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訴願意旨指摘之事由原屬無據,惟被告陳文明仍於94年8月19日擬簽,以頭份鎮清潔隊確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行政處分引用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確有不妥,將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給予處分等理由,而擬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重新辦理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文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周明星陳述意見。經劉廣尉、被告黃宏義及林明發核示後,以94年9月5日頭鎮清字第0940017683號函撤銷原裁罰6萬元之處分,並通知周明星陳述意見,周明星於94年9月12日到頭份鎮公所,由被告陳文明代將其意見以電腦繕打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見稱:其於94年3月份與債權人陳境麟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時,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如木材、紙漿等),且於5月份進廠時發現在3、4月份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實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其僅係依債權人陳境麟要求整理現場環境,並集中堆置,且94年6月份苗栗縣環保局會同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往稽查時,其僅委託處理公司載運至竹南垃圾場共3車次後,即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未以機具處理等情。被告陳文明於接獲上開陳述意見書後,於94年9月21日製作內容為:「依94年9月12日周明星君所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辦理。本案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其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擬依法對管理人疏於管理造成環境污染情形予以處分,並請管理人確實維護環境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擬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千元罰鍰。..」之簽呈,經上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林佾光、清潔隊分隊長劉廣尉、清潔隊隊長黃宏義、鎮長陳永賢核章後,於94年9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40021021號發文予周明星,改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周明星裁罰6千元罰鍰乙事,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周明星94年8月12日訴願書、陳文明94年8月19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9月5日頭鎮清字第0940017683號函、周明星94年9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陳文明94年9月21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9月26日頭份清字第0940021021號函及處分書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54-61頁)。
㈥、被告陳文明明知上開周明星陳述意見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於94年9月21日製作簽呈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乙情,亦據被告陳文明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9-130、147頁、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同時到場稽查之稽查組組長林佾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稽查現場的情況來看,現場那些垃圾應該不是大雨帶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觀之周明星提出之照片4紙(存於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之附件袋內),其上並無拍照日期,且該等照片內容與94年6月30日稽查時所攝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差異甚大,稽查時除廢棄物數量較多、廢棄物內容不同外,尚有怪手及篩選機在現場,顯見稽查時現場之廢棄物絕非單純係「94年3、4月間大雨造成水災而帶進之垃圾」所造成,亦非僅有「集中堆置垃圾,並未以機具處理」,是被告陳文明前揭在調查站之供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㈦、本件頭份鎮公所作成裁罰周明星6萬元之處分後,嗣再予以撤銷並改裁罰6千元之程序,存有重大之疑義:
⒈按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於裁
處前即無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相同規定)。本件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客觀事實明白且足以確認,應無給予周明星陳述意見之必要,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雙喜紙廠業於92年8月間停工及結束營業,廠內所有原物料
及製成品已全部載走,僅剩空廠房及固定在地面上之機器,警員所出示本案照片中之廢棄物並非雙喜紙廠所有,雙喜紙廠人員曾於94年1月21日、1月31日及3月1日向環保署電話檢舉雙喜紙廠遭人霸占,且不時有砂石車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 簡秋慶 (雙喜紙廠前副總經理)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明確。
⑵證人史懷德即於94年6月30日陪同到雙喜紙廠稽查之警員於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民眾報案說雙喜紙廠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到現場後通知鎮公所清潔隊會同處理,現場看到大概有3台曳引車傾倒在地上之堆放廢棄物,裡面還有1台車號000-00曳引車,上面載廢棄物,好像是拆房子處理後的垃圾。
」等語(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82、83頁),並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1份、傅瑞勳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上開案卷第85至88頁、95頁)。
⑶證人邱華烽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卷附斗坪所所攝照片,依照片中所顯示之情形,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懲處如何?)照片中廢棄物不是一般的廢棄物,應屬營建混合物,若一般這種情形,沒有分類措施,應認定任意棄置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等語(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3頁),足見證人邱華烽依警員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足判別該處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屬營建混合物。
⑷被告陳文明於94年6月8日及同年6月9日,均曾前往雙喜紙廠
稽查,依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工作日記錄簿所載,關於上開2日稽查之「工作內容」均載明「堆置營建廢棄物」,6月8日之「處理情形」載明「協請環保局稽查6/9、10:00會同稽查」,6月8日之「處理情形」則載明「要求在營運許可文件核準前不得操作,否則依法辦理。」且均有上呈被告黃宏義核閱等情,有94年6月8日及9日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工作日記錄簿影本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25頁)。而被告陳文明於94年6月30日前已2度前往勸導,並將稽查處理情形上報被告黃宏義,則被告2人對於雙喜紙廠內土地係遭人惡意堆置廢棄物,自應知之甚詳。
⑸依被告陳文明於94年6月30日至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彩色照片圖檔附於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附件袋內)顯示,在場復有挖土機、篩選機等大型機具。且被告陳文明復於偵查中供稱:「94年6月30日那天..,在現場堆置很多廢棄物,量大概有10車以上。」、「(清潔隊94年間,共前往雙喜紙廠取締過幾次?)包含勸導大約4、5次,但正式開單處罰只有這1次。」、「我們在94年6月8日有請上級單位環保局來處理。」等語(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6頁);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我確實於94年6月間數次與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稽查組組長林佾光共同至雙喜紙廠查緝周明星等人無照經營廢棄物處理廠乙事,第一次進入該紙廠時,我們看到現場有2部怪手、2部砂石車以及3、4位工作人員,我們即詢問負責人周明星,為何現場會有大量廢棄物、用途及來源為何,周明星當場表示這些廢棄物是暫時存放,我們即要求周明星限期內將載運來的廢棄物移除,並至合法處理廠作處理,若於限期內不加以處理,鎮公所將依法進行告發,我們在現場並有拍照存證,以及開立非法堆置垃圾的『勸導單』,數日後,苗栗縣頭份鎮斗坪派出所警員致電我們隊上表示,有民眾檢舉雙喜紙廠因堆放垃圾及操作廢棄物篩選機的噪音過大等,希望隊上可以派員處理。」、「(94年6月30日)我有向劉淑芬說明取締周明星經營的廢棄物處理廠的原因,包括該廢棄物處理廠未取得合法收受處理廢棄物執照即營業、廢棄物堆積太多。」、「周明星未取得合法收受處理廢棄物執照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6至30萬元罰鍰。」等語。
⑹周明星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94年5月(應係6月之誤
)間有2名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曾到雙喜紙廠稽查、拍照,發現我們廠內堆置廢棄物及無照處理廢棄物,並要我操作垃圾篩選機給他們看,當時他們僅開立勸導單要我們改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9頁反面)。
⑺證人劉淑芬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該廢棄物處理場約
於94年6月初開始收受車輛入內傾倒廢棄物平均每月有30至
40輛車入內傾倒廢棄物。」、「該等環保稽查人員向我表示取締該廢棄物處理場原因有2,一為該廢棄物處理場係未取得合法收受處理廢棄物執照。二為廢棄物堆積太多。」。⑻證人林佾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依照周明星所陳述
的意見欄第一項『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是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實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等內容來看,周明星所陳述內容不是事實。」、「94年6月8、9日及30日,我與陳文明有分別到雙喜紙廠3次,每次到現場時,都會發現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愈來愈多,有未經核准處理廢棄物的情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同不同意陳文明他有說過說『隊長黃宏義說要把本案列為重點案件』,你同不同意?算不算重點案件或是重大案件?)我認為是重點案件。」、「(你認為是重點案件?)因為裡面有擺機具機械了。」、「(你去現場看到的機械有多少?)3個還4個吧。」、「(都是大型的嗎?)對。」、「(那垃圾有其他人形容的垃圾高到超過圍籬了?有幾層樓高?)好像到這邊的天花板。」、「(這邊的天花板很高,可能超過4米?)差不多就這樣子。」等語。且被告陳文明與林佾光於94年6月30日到現場稽查後,已上簽呈表明應予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黃宏義亦於該簽稿上核閱,並無應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裁示,顯見被告黃宏義、陳文明均認為該案件無庸給予受處分人周明星陳述意見之必要。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即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者,該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亦已補正。本案縱使認為有給予受處分人周明星陳述意見之必要,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原於周明星所提訴願之程序終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自無以該項事由撤銷原裁罰處分之必要。
⒊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明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最初既認定周明星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原裁罰6萬元處分書所引用之法條當僅係明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亦僅須就適用法條予以處分更正即可,當無逕予撤銷原裁罰處分之必要。
綜上,足見上開撤銷原裁罰6萬元處分之程序與所持法律見解,明顯有故意曲解法令之嫌,而被告陳文明在與林佾光前往稽查後,即上簽呈擬予周明星裁處6萬元,足見被告陳文明確認為周明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倘若非有外來之壓力,以其擔任最基層之稽查員之身分,當無嗣後再更改原裁罰處分之決定與掌控能力。又被告黃宏義於偵查中供稱:「(94年6月30日你已經做了一定的時間,知道雙喜紙場有機具在處理廢棄物,是應該依照第41條來裁罰,知不知道呢?)知道。」、「(為什麼事後同意改依第27條來裁罰6000元?)因為周明星提出訴願意見,另外陳文明去稽查時,問他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的證照,但是他並沒有,後來我們就依他所講的那幾點,以及認定他不是業者,所以就用第27條來做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31頁),被告黃宏義對於如何改裁罰6千元之理由,顯然未能充分解釋清楚,且何以認定周明星並非業者?又何以逕採周明星之陳述意見,即予撤銷原裁罰6萬元處分而改裁罰6千元?
㈧、本件裁罰由6萬元罰鍰改裁罰6千元罰鍰之過程,依:⑴證人劉淑芬、 吳國亮 、林佾光於調查站之證述。⑵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林佾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隱約可見確有不當關說之外力介入情形。且衡諸情理,被告2人原均認定應裁處周明星6萬元,並已製作處分書送達周明星,而周明星前述訴願及申訴所持之理由,如前所述,亦顯非構成應予撤銷原裁罰6萬元處分之理由,卻逕予採信周明星之訴願理由,而對客觀違法事實明確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裁處較輕之罰鍰,益徵本案應有不當關說介入之情形。
㈨、被告黃宏義確有指示陳文明將6萬元罰鍰改為裁處6千元罰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文明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該陳述意見通知書
並非頭份鎮鎮公所之制式表格,是隊長黃宏義指示我設計該陳述意見通知書,並供周明星作為違反廢清法向頭份鎮鎮公所申訴之表格。」、「周明星94年9月12日上午抵達鎮公所後,先由隊長黃宏義出面接待,黃宏義指示我協助周明星處理陳述意見書相關情事,當時周明星向我表示,他有一份擬妥的陳述意見書,但他不知如何繕打至公所給予的制式表格欄內,希望我能協助他使用電腦繕打,我即依照他擬妥的陳述意見書,以電腦繕打後,經他確認無訛後才交由周明星簽名、捺手印及日期。」、「我於94年9月9日在辦公室向隊長黃宏義表示,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已經過了陳述期限,並請示隊長黃宏義如何處理本案,黃宏義僅口頭表示已經知道了,到了94年9月12日上午周明星抵達鎮公所辦理陳述意見書時,周明星先到隊長辦公室,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之後隊長黃宏義即要求我全力協助周明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縱使是超過日期也沒關係,我即按照隊長黃宏義的指示協助周明星繕打陳述意見書,我當時曾詢問周明星陳述意見書的內容要如何繕打,周明星則提出一份早已經擬妥的陳述意見書手稿,但他表示不會將內容繕打於陳述意見欄內,希望我能幫助他繕打,我便將該手稿內容繕打於陳述意見欄內。」、「我沒有對周明星所作之陳述加以查證,因為周明星所提出的意見,均為94年6月30日之前所發生的事項,我根本無法查證,我完全依照隊長黃宏義指示辦理。」、「周明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第1項表示之內容都是在94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我根本無從查證,且『3、4月份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這種情況也不可能發生。至於我在簽呈中表示『依其陳述內容,查證屬實』並非我本意,是依照隊長黃宏義指示所寫。」、「94年9月12日周明星到鎮公所提出陳述意見書之後,我認為周明星所提出的陳述意見欄的3項內容均是在94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在無法查證的情形下,對周明星非法堆置垃圾仍以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6至30萬元罰鍰,但隊長黃宏義對我簽呈有意見,因此指派分隊長劉廣尉查察本案是否有法條引用不當情形,後來隊長便直接要求我將原處分撤銷,再依廢清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規定,應處以6千元罰鍰。」、「我自始至終都堅持要引用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6至30萬元罰鍰,但在94年6月30日我們會同縣環保局等單位前往查緝雙喜紙廠,並開立處分書後,隊長黃宏義即已受到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大隊隊長、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 劉伯舒 、竹南鎮代表會主席 方溪生 等人的壓力及關說下,才會私下指示周明星等人依行政程序法提出陳述意見書,除要求我提供空的的陳述意見書給周明星,並讓周明星在超過法定期限外仍可陳述意見外,並要求我將原處罰較重的第41條第1項條文改為較輕的第27條第1項第2款,據我所知,隊長黃宏義有將前述周明星案件向頭份鎮長陳永賢報告,而陳永賢也礙於竹南鎮代表會主席方溪生的強力關說,才會同意隊長黃宏義私自變更處罰條文。」、「我自始至終均與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緝意見相同,並主張應以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條文處理周明星案件,但如我前述,隊長黃宏義係受鎮長陳永賢壓力,因為過去隊長從未針對個案對我進行特別指示,唯獨周明星違反廢清法案件期間,多次指示我簽發公文按照渠之指示處理。另外依我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所告發的案件慣例而言,我們係採逕行直接告發方式,通知書上根本沒有所謂的『陳述意見欄』,受處分人若有意見要陳述,可以在事後以書面表示不服,不會在通知書上直接寫受處分人的意見,我是受隊長黃宏義的指示下,因為本案才特別設立該欄位供周明星作陳述,而且即使要讓周明星陳述,也會請周明星直接用手寫,而不是由我代為繕打,再由周明星簽署。」、「該份簽陳降低周明星罰鍰之函稿及處分書,確實是清潔隊長黃宏義指示要我如此簽發。」、「周明星找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透過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劉伯舒關心這筆罰單,要我銷單。」、「隊長黃宏義指示我辦理周明星違反廢清法案件,包括提供空白陳述意見書、逾期處理陳述意見書、協助繕打陳述意見書、變更處罰條文等等違法情事。」、「我變更處罰法條完全是隊長黃宏義的指示將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改為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污染環境,我曾向林佾光抱怨隊長指示之處罰法條與事實不符,林佾光雖同意但表示『隊長要你改就改』。」等語。
⒉被告陳文明於96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在調查站製作
筆錄是否據實陳述?)是,我有看過,並簽名。」、「受處分人有訴願,訴願的內容他是大水沖來的,跟我們現場稽查情形不一樣,我們隊長說因為人家有訴願,也有提出說有心要清理掉,指示我說只是污染環境,不應該用41條來裁罰,我一開始我有反映說,我堅持應該用41條罰,不應該用27條罰,因為罰則屬性不一。」、「(方溪生有透過劉伯舒關心這筆罰單?)有,劉伯舒打電話跟我們鎮長跟隊長談這件事,我們隊長自己有一次講出來的。」等語;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黃宏義有關說這案件?)是。」、「(詳細情形?)他說要瞭解這案件辦理情形。」、「他大約在94年7月時候,曾經說我們引用的條款是不符合這案例,要求我們改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針對周明星這案件作處分。」、「94年7月周明星口頭說對這罰則有意見,說罰太重,這是聽我們隊長說的,隊長曾經問過我這案件要如何處理,那我說應該依照原處分辦理,後來隊長指示我們說對方如果要提訴願,我們應該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事後我們隊長在7月份要我臨時做成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述意見書,是說將這份空白表格給周明星去填寫,我們也正式行文告訴周明星有這樣的權利,請他在限期內提出意見,但是到了期限過後周明星一直沒有陳述他的意見,我曾經向隊長反映說周明星已經逾期,隊長說他知道了,之後沒說什麼,過了到9月12日周明星拿一張手寫的紙說他要陳述意見,我們要求他將手寫的內容寫在我們給他的表格通知書內,他說他可能會來不及,我們隊長請我協助他將繕寫部分完成,我用電腦以他名義將內容寫好請他看過沒有問題後簽名。」、「(你知道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是犯了41條,而不是27條?)是。」、「(為何還要更改罰單?)因為我們隊長說以41條罰不符合案件事實,要求我們改的。」、「(你何時知道你們隊長是受到其他人關說?)94年7月份聯合稽查之後知道的,因為我們曾經向環保局稽查大隊要求將聯合稽查的副本資料給我們,可是他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到後來說沒有這份文件,後來我們隊長對這件案件態度有所轉變,就是案件辦理的進度,隊長希望我們以輕的罰鍰處分,隊長在94年7月份私底下跟我們說方溪生跟劉伯舒有來關心過這案件。」、「(隊長在94年7月私底下講是什麼情形?)是在下午在辦公室閒聊情形,當時還有林佾光在,一開始隊長是問這件辦理進度情形,後來講了這件事情,隊長說方溪生、劉伯舒打電話過來關心,隊長那時沒有說要我們怎麼做。」、「(你從違反41條改依27條來裁罰,是你自己要這樣做還是隊長要你這樣做的?)是隊長要我這樣做的。」等語。
⒊被告陳文明於96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94年9月21日簽呈
改為處罰鍰6千元,為何會如此簽報,你自己所為或受其他人指示?)我們隊長請我改的,他在94年9月21日之前某日於我們頭份清潔隊辦公室請我改的,我再簽辦。」、「(那你為何要這樣更改?)是我隊長要我這樣改。」等語。
⒋被告陳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你為什麼之前跟檢察
官講,說改變這個法條把罰鍰6萬元降為6千元,是隊長的指示,而不是你的意思?你還跟他爭執說應該是41條,而不是27條?你為什麼要這樣講?)對,我是有這樣講。」、「(那到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的對不對?)對。」、「(你前後兩件的處分書很明顯違反所認定的違反事實完全不同的,你會這樣做,是因為隊長他的指示,是這樣嗎?)對。」、「(你曾經在新竹市調查站說過,把41條變更為第27條是隊長黃宏義的指示,你曾經跟林佾光抱怨過,隊長指示的處罰法條跟事實不符,請問你是否真的有跟林佾光抱怨隊長指示的處罰法條跟事實不符?)有。」、「(既然你認為處罰法條與事實不符,為何還適用第27條?)那時候是說,如果隊長要我們這樣改,跟我們現場看的東西不同,可是他又經過訴願,改成這樣,我們只是覺得因為經過很多次之後,我們心理有點不平。」、「(什麼不平?)就是像我們聽到我們有人說要去關說之類的等等事情,我們只是覺得好像有一股怨氣吧,就感覺,應該不能說怨氣這樣感覺好像是針對個人,就是我們覺得不太公平。」、「(到底有無跟隊長堅持適用第41條而不是第27條?)有。」、「(確定有這樣講?)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調查站、偵訊中都說你認為應該科處罰鍰6萬元,但因為隊長指示,而且公文退回好幾次,要求你改6千元,所以你才改為6千元,其意思是你自己承認犯罪行為嗎?)我只是把事實說出,原處分條文是環保局稽查大隊的建議,我們從來沒有用這這條法令,後來改為6千元是因為周明星有寫訴願聲請書,我有把此部分呈報我們隊長,長官裁決說是用第27條,所以我才改為6千元。」等語。
⒌證人林佾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我知道陳文明常因
周明星案簽陳被隊長黃宏義退文重簽,主要是陳文明本意為對周明星處以6萬元罰鍰,但黃宏義對此持反對意見,直到多次退文重簽後,陳文明才將罰鍰改為6000元。」、「陳文明的簽陳都是隊長黃宏義的意思。」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公文都要層級轉上去,所以事實上你雖然擔任組長,你也做不了主,對不對?)是。」、「(這麼說的話,那陳文明只是一個稽查,他更做不了主,是不是這樣?還是他是主辦人,所以他做得了主?)應該跟我一樣是不能做主的。」、「(所以你在調查站回答調查員你說『陳文明的簽呈都是隊長黃宏義的意思』,這句話就是說陳文明其實他做不了主,他必須要聽命隊長黃宏義?)我的意思是我們簽上去,後面還有人,我們都不能做主。」等語。
⒍且衡諸情理,被告陳文明為基層之稽查員,其所製作之簽呈
,仍須上呈後由頭份鎮公所一層或二層決行,此行政機關之公文流程,乃眾所周知之事,亦據證人 黃信凱 (現擔任頭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以被告陳文明擔任基層稽查員之身分,當無嗣後再任意更改原裁罰處分之決定與掌控能力。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宏義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被告陳文明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被告2人既已查知周明星未領有許可文件,在「雙喜紙廠」廠區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處以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竟於明知周明星於陳述意見書內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仍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6千元,其2人主觀上自有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周明星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除使周明星獲得免繳5萬4千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外,尚使周明星得以繼續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而可多收取48萬元之不法利益(至94年9月21日遭另案查獲止,以每月30輛車以上而取最少之30輛、每輛收費8000元、營業2個月計算)云云。被告陳文明固於94年6月30日至原「雙喜紙廠」稽查後,即未再前往稽查,然其辯稱:其於稽查時已命周明星停止營業,故沒有再按日連續處罰,且周明星有訴願,其以為在訴願期間不需要再開罰單,這是清潔隊第一次處理無照從事廢棄物清理的案件,所以也不知道除行政罰鍰外,還可以移送司法機關等語(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1頁及背面),核與同時前往原「雙喜紙廠」稽查之稽查組組長林佾光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94年6月30日稽查後,因為已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處分停止營業,所以不需要再按日處罰,其不瞭解依照其他法律可行使何種公權力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1頁背面及12頁)。參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裁處之案件確實僅有周明星一案,此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5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8000986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是被告陳文明前揭抗辯,並非不可採信,自難執此推論被告陳文明主觀上就此部分尚有圖利周明星之犯意。況且,具有稽查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權限之人,並非僅有被告陳文明,被告陳文明並無停止處罰之決定權限,亦無停止處罰之對外表示行為或行政處分之積極作為,其縱未採取按日連續告發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措施,亦不當然使周明星可以獲得繼續違法營業之利益。況依上述理由,被告2人之犯意當在於撤銷原裁罰6萬元之處分而改裁處較輕之處分,且被告2人是否有使周明星得以繼續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之犯意,尚乏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圖利周明星多收取48萬元不法利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2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宏義行為時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為該鎮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之負責主管;被告陳文明行為時係該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負責地方環境巡查、稽核、案件取締、告發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應依上開主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宏義、陳文明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明白規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刑度仍相同;惟前者所稱「法令」,本係後者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故後者僅係前者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惟本案尚有前述「公務員」定義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宏義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為該鎮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之負責主管;另被告陳文明於94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負責地方環境巡查、稽核、案件取締、告發等業務,苗栗縣頭份鎮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之告發、取締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等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周明星,致周明星可免繳5萬4千元罰鍰之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或另主張違法阻卻事由、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明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及偵查中對於其明知周明星客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卻因被告黃宏義之指示而逕予撤銷原裁罰6萬元之處分,改裁處6千元等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應認其已自白犯罪事實,且因其上開自白,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黃宏義,此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
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19頁)可參,故被告陳文明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陳文明係因直屬長官即被告黃宏義對其施壓,而配合對周明星變更裁處較輕之罰鍰,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前開圖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倘仍予以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陳文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宏義應有參與犯行,與被告陳文明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認定被告黃宏義無罪,而未對其2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被告陳文明應有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黃宏義之情形,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對被告陳文明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且被告陳文明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對被告陳文明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嫌過重。被告陳文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圖利周明星繼續非法營業多收取48萬元不法利益,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陳文明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黃宏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宏義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黃宏義因他人關說即對基層公務員之被告陳文明施壓,被告黃宏義之惡性自較陳文明重大、其等縱容不法業者違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嚴重破壞國土與環境保育,所為復影響公務機關聲譽,對於公務員廉潔性與職務行使純正性形象之損害非輕、圖利周明星之金額僅5萬4千元,金額尚非鉅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宏義褫奪公權3年、被告陳文明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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