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 機萬 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休學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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