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乙○○即龍馬工程行
被   告 信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中央研究
院農業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原告遂自民國
96年中起,提供人力服務及施作板模、水泥等工程,兩造
約定工程款由原告於每月月底交付被告請領收據後,由被告
以現金清償,詎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3月間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8,538元迄未給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
,538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已於98年9月8
日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士小調字第80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於98年11月17
日再次向本院遞狀,遂再度分案,而另以98年度士小調字第
9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由本股受理,經定期調解不成立後,
始改分為本訴訟事件,此有上開卷宗影本及被告當庭抗辯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本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揆
諸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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