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4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
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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