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粘毅群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
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
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實益。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
字第3491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提
起上訴部分,經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本件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計
算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6,926元(見本院98年
度北簡聲字第164號),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