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
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出借予
被告使用,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及
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500元,詎被告迄今未交還房屋,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房存證信
函、協議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表、照片、房屋稅繳款書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