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
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依法不能
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7年1月8日18時50分許,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汽車,搭載訴外人 吳美麗 ,沿花蓮縣○○鄉○○○區道
路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途經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山區臺
電管制站以西約3公里處,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碧海高桿0
19號),致吳美麗卡在車內,因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心
臟休克而死亡。被告因系爭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為吳美麗之父,因吳美麗死
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原告為吳美麗之死亡,共支出喪葬費10萬元。
⑵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吳美麗之父,感情甚為深厚,因吳美
麗車禍死亡,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終日鬱鬱寡歡,精神
上受有重大苦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以上共計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僅辯稱:無力支
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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