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15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其前因竊盜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
起訴處分在案,而於緩起訴期間不知約束行為而再犯本件竊
盜案件,復衡酌其二次竊盜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取回其失竊之物、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身並患有精神分裂之疾病,有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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