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上訴人 黎杏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杏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研判告訴人 林金蘭 所居住臺南市○○區○○○5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火災起火處,為該屋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2處,各別獨立放火,燃燒後各造成鐵皮底部燻黑、○○○50號出入口木門嚴重燒燬無法辦識,無論何起火處,放火者應不至將汽油倒在地面,而不潑灑或傾倒在木門上再為放火,至少有一起火處存在木材助燃物,且本案房屋之所以燒燬嚴重,即因其之結構是助燃物材質(為傳統之竹木造結構),以當時之汽油量(新臺幣〔下同〕160元)及助燃性,點火後應數秒鐘濃煙即會升起,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由通道走至○○○46號門前,才看到升起濃煙,其是否即縱火之人,自屬有疑。原審未傳喚證人 胡義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或其他火災原因鑑定人員,就上開疑點調查以釐清,逕推論:依勘驗畫面擷圖,最初出現之黑煙已是相當程度濃煙,顯已延燒其他物品,非單獨引燃汽油產生之煙霧,且上訴人自縱火處走至○○○47號前之兩地距離及所需時間均不長,上訴人引燃汽油後再走至○○○47號前時,本案房屋因火勢延燒其他物品,而見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核與火勢燃燒之一般常情相符,因對其論罪,又未就放火者何以未將汽油灑在木門上點火及其自縱火地行至○○○47號前所需時間不長等情,說明認定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案發日上午 劉寶森 亦有在火災現場出入,其並非出現火災現場唯一之人,劉寶森與林金蘭間曾有摩擦、爭執等不快,劉寶森否認與其熟識且委託其購買汽油,自有撇清與其之關係,以排除縱火之可能性。本案實無直接證據足證係其持汽油縱火。
(三)原判決記載本件不爭執事實為:某人持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汽油而放火等情。意指縱火者未將汽油潑灑在可受燃物之木門上。然蓄意縱火者既意圖燒燬建物,自無將汽油潑灑地面(泥土地或水泥地),而不潑灑在立可延燒之物件之理,本案亦無法排除汽油並未潑灑到建物之木門情事。不爭執事實先確認「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卻又以「被告引燃汽油,於數秒後行至○○○47號前時,本案房屋始因火勢延燒其他物品,於此同時可見有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乙節,核與火勢燃燒之常情相符」。另依火災鑑定書之研判,東北邊木門外側處是最先起火處,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是起火處,2起火處附近無堆放可燃物。原判決認其引燃汽油數秒後行至○○○47號前,始因火勢延燒其他物品,致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與火勢燃燒常情相符等情。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人 詹志麗 裝設之監視錄影器係針對其所設,倘其有意縱火而購買汽油,大可停車在圍籬北面空地,再將汽油由鐵籬之小門攜至案發空地,以避免被監視器拍攝到,而放火不一定要購買汽油,不能依其購買汽油事實,即推論係其放火。
(五)詹志麗及證人 詹志忠楊光明 與其素有嫌隙,案發地發生之事故,均一概歸咎係其所為。縱案發日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鐵皮小門未上鎖,並非僅其能進入,劉寶森也可以進入。其勞動整理周邊衛生美化環境,破壞原住戶既有秩序,致招怨成為公敵,然其處理爭議一向循司法途徑,再怎麼與證人等不合、有怨,不會以可能禍延自己建物之縱火方式報復證人等。原判決無視其歷來解決紛爭之方式,以其與楊光明素有嫌隙,即認有縱火動機及行為,立論基礎自有不足。
三、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及其部分供述、告訴人林金蘭、楊光明、證人詹志麗、詹志忠、劉寶森之陳述、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火災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縱火燒燬本案房屋;並對如何認定:本件火災發生時,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圍籬小門未上鎖;劉寶森於案發日未委託上訴人購買92無鉛汽油,其亦非縱火之人;劉寶森於案發前一日17時許,有與上訴人見面談話、上訴人身上、物品、住處未發現有汽油味及燃燒後殘餘物或泥土未能檢出汽油之種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購買汽油不等於縱火、無對緊鄰自己住處之易燃建物縱火之可能、對潑灑或傾倒之汽油點火會瞬間引燃,自起火處走至○○○47號處需時30至60秒,其不可能走至○○○47號處時,火才引燃),均不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無就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木門上點火,如何能不波及其身上衣物、雙手及其走到○○○47號前時才看到濃煙升起,謂其縱火自非合理等待證事實,傳喚胡義明或其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二)再本件因無直接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將汽油潑灑或傾倒於空地地面(泥土地或水泥地)或直接潑灑在可延燒之物件(如木門)上,故不爭執事實載稱「潑灑在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之語,縱謂縱火者非直接潑灑在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上,然亦「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之外側空地。屬液體之汽油,因油量大小及潑灑或傾倒及引燃方式不同,產生煙霧輕濃之程度、數量及速度,有所差異,尚屬正常,但上開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西南邊,係「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縱未直接潑灑在木門上,一旦引燃並隨汽油流動,有所時間差(原判決認引燃後走至○○○47號前之〔數十秒〕時間),煙霧由輕轉濃,係屬火勢燃燒之常情。原判決不爭執事實認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延燒、上訴人引燃汽油數秒後行至○○○47號時,本案房屋始因火勢延燒其他物品,於此同時可見有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乙節,及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92無鉛汽油,係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性液體,潑灑或傾倒後加以點火,汽油雖可隨即瞬間引燃,然單獨引燃汽油(火勢尚未延燒其他物品)時,所產生之煙霧不多,須待汽油促燃延燒其他物品,該等物品開始燃燒後,始能產生較大濃煙,依本案最初黑煙出現之勘驗畫面擷圖,該黑煙不僅清晰可見並為有相當程度之濃煙,顯係已延燒其他物品之燃燒結果,並非僅單獨引燃汽油所產生之煙霧,核與火勢燃燒之常情相符,因認上訴人所執「汽油潑灑或傾倒後加以點火,汽油瞬間引燃,實無可能數十秒後才會燃燒,上訴人在火災發生當下在另一地點出現,可見非上訴人縱火」之辯解,不可採,亦無不合。上開之不爭執事實,既未引用火災鑑定書,且與火災鑑定書之研判亦無不相符合之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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