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宇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宇文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宇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所為裁量如逾上述法定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仍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之
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4/04(1次)、109/04/05(3次)」;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4/13(14次)」應更正為「109/04/10(1次)、109/04/12(1次)、109/04/13(12次)」;編號14至1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93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審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編
號1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係110年1月6日外,其餘編號2至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62罪之犯罪日期均集中於109年1至4月間,且均係受刑人加入「凱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質、手法相同之犯罪。又關於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編號4至8為3萬5,900元;編號9為1萬2,000元;編號10至13為5,000元;編號14至17則無犯罪所得,整體而言其犯罪所得尚屬非鉅,且其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達11萬6,000元。再者,受刑人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尚非主謀或核心之犯罪角色(參見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之發回意旨)。
㈢本案各罪乃因分別起訴,而經分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1年11月、3年、2年6月,而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高達有期徒刑13年2月,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6月,已相當接近上開總和。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考量前述各節,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本院認應可給予受刑人更多刑度上之寬減,原審前開定刑結果,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之要求。
五、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見附件二),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實體裁量,則本院如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經前述補充後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聲請意旨雖漏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聲請書係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為定刑之依據,並未記載同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然其真意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未及於罰金刑,故此部分尚毋庸贅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含附
表)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