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累犯」貳字暨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之㈡部分、之㈡關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予刪除。又事實及理由欄增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不予援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累犯」2字暨事實及理由欄之㈡部分、之㈡關於「第47條第1項」等顯係誤載;又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不予援用」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特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