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正本第4頁所示關於判決製作日期「96年3月3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7年3月31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甲○○(下均稱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判決未一併宣告減刑,應有違法,爰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甫經服刑期滿,欲重新踏入社會,無法再承受本案刑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 勵自新 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23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6年11月20日9時許,方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盤查逮捕歸案撤緝,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3日花檢貴偵信緝字第116號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1月20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6000018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日花檢兆偵信銷字第922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誤認本件應予減刑,尚有未洽。
㈡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冒用其兄長 陳建智 之名義應訊,使陳建智承擔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危及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量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並未科處較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未據其具體釋明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逾越裁量違法之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重之虞。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