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貴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鐵皮地上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曾就原告所有坐○○○鄉○○段333、33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簽署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將上開土地150坪及其上之鐵皮屋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原告當時係以與前承租人所簽之舊租賃土地建屋契約予以修改後,再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系爭33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本即已存在,故於系爭租約第13條即約定「333地號上之地上建築物,只可使用,不可任意毀損。」嗣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同意,另在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再加蓋鐵皮屋。又原告簽約當時為恐被告欠繳租金,便要求被告先簽發支票,並由原告之子書寫於租賃契約末,並由被告按捺指印,然被告並未簽發該內容所載支票。
(二)查被告自95年11月開始,即欠繳租金,期間經原告一再前往催收租金,始自96年4月8日起陸續有零星繳付數千元之租金,然計至97年1月份止,被告尚欠繳19萬元之租金,原告便於97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並表示七日內未給付即終止租約。然被告均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於97年2月5日終止。再者,被告所承租之房地因為農地,故以鄰近之慶泰實業社 何仁揚 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供應,然被告不僅欠繳租金,亦不繳電費,原告只好先代繳電費額為1萬7千6百24元,當時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電力。職此,被告應返還上開原告代繳之電費。
(三)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承租之土地不得供違法使用或轉租他人使用。」之約定,於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加蓋鐵皮屋轉租予訴外人甲○○。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則被告在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已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法收回系爭土地。
(四)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業已於97年2月6日依存證信函所示予以終止,另原告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及終止租賃關係應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334地號應拆屋還地、就系爭333地號土地應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租金19萬元,此部分原告爰依雙方終止租賃契約前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9萬元;另被告欠繳96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及11月30日至97年1月28日之電費計1萬7千6百24元,已由原告先代繳,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欠電費1萬7千6百24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被告記載收取租金紙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及97年4月收據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暨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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