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22時許,與丙○○前往臺中市○○區○○○市○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丙○○隨身攜帶並置於外套口袋內之三星牌J608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自同年2月4日16時24分許起,供己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1紙、手機回傳追縱功能簡訊照片1張、被告於97年3月12日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手機條碼及包裝盒照片2張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及所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丙○○申請後交予伊使用,當時二人係同居關係,後來被告欲與丙○○斷絕關係,而丙○○為迫使被告留在身邊,進而設詞稱被告竊取其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9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於97年1月份將之與所搭配之三星牌J608型手機交給被告使用,96年1月15日其與被告去逛夜市時,這支手機有時放在其身上,有時放在被告身上,其並沒有跟被告表示要將此支手機拿回不讓被告繼續使用;在逛完夜市要騎機車回家之前,其是將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手機是在被告身上遺失,但因卡片是其名字,所以其才去報案,其報案當時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其一直同意被告使用該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核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與其前於97年5月14日於警詢時所陳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遠傳電信,用我的名字申請給甲○○使用的」(見核退字偵查卷第5頁)相符。按告訴人既證稱該手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及其一直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及門號,乃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自非「竊取」。又告訴人丙○○雖曾於97年3月11日警詢中陳述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該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故尚難以該告訴人於審判外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至於卷附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1紙、及手機回傳追縱功能簡訊照片1張等資料,固能證明0000000000之門號係被告於97年1月23日所申請,及被告其後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中使用之事實;卷附之手機條碼及包裝盒照片2張,固可證明該手機係告訴人丙○○所購買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又內容記載關於要求撤銷告訴之由0000000000門號於97年3月12日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其簡訊內容為﹕「如果你不去徹消告訴,我會叫黑社會的人去找你,不然我也可以說我東西寄存你那裡,然後說你故意不還我這樣你也有侵佔」(見警卷第16頁),就此被告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發送,然查縱認該簡訊係被告所發送,依簡訊內容之文意,發送簡訊者並非因承認竊盜犯行而要求撤銷告訴,故亦難憑該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護人就此聲請傳訊證人 邱憲民 ,欲證明該簡訊並非被告所發送,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本案純係因其拋家棄子與告訴人同居已生悔意,極
度思念家庭而欲與告訴人斷絕關係,但為告訴人所不肯,而設詞稱被告竊取手機,以迫使被告留在告訴人身邊(見本院卷第15頁),業據提出告訴人丙○○分別於96年3月26日、27日、及同年6月16日發送予被告之數十則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告訴人亦坦承上開簡訊均係其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則被告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