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