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岑樹青 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
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11
0,588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
」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段
388之1號4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退件
信封上就相對人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
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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