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122號
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柒元
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途經
西園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擦撞由原告乙○○所駕駛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勵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850元(其中工資為58
,800元,零件為29,050元)。又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車計
11日,造成原告乙○○受有營業損失16,34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勵發公司87,85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6,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估價單、修
車證明書、行車執照、收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查,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於92年11月出廠,現以87,
8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9,050元,工資為58,8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勵發公司所有上開車輛至事故發生日
97年2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已4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勵
發公司所有該車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則該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6,145元(29,050×0.9=26
,145),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費用應為2,905元(29,05
0-26,145=2,905),加上工資部分58,800元,計原告勵發公
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61,705元。另本件原告乙○○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致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就原告乙○○之營業損失部分,參
酌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依均營
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原告乙○○停止業業11日,總計有
16,346元損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達
交岔路申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發生本件車禍,致原
告勵發公司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
車輛駕駛人即被告乙○○駕車涉嫌未注意車前撞況亦同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1/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勵發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364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則為1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勵發公司
49,364元;賠償原告乙○○13,0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