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富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富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
○○於96年12月20日駕駛G2-06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巷○號時,因倒車不慎,以致撞損由第三
人 姚伯文 所駕之2656-UG號車。事故發生後,經台北縣江翠
派出所 侯嘉彥 警員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2656-UG號車
曾由車主協明化工(股)公司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
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台幣38,021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富威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行車執
照亦載明該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富威公司所有,被告富威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富威公司抗辯之陳述:
被告福威公司雖辯與被告乙○○間僅是靠行關係,無僱傭關
係,且於契約上已定明乙○○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而認
不應與乙○○負連帶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
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領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之選任監督
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明示,只須默示,靠行之車
行即是,被告以靠行之關係認不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富威公司:
被告乙○○並非該公司受僱人,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之車
牌雖屬被告富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然該車體係被告乙○○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二者無僱傭關係,且契約
中已約定乙○○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故無需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
當時係對方違規逆向併排停車,且巷道狹窄,不能全部歸責
於伊,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乙○○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以致撞損原告之承保車輛等情,已據已據本院調閱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
工作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乙○○固抗辯:當時係對方違規
逆向併排停車,且巷道狹窄,不能全部歸責於伊云云;惟
查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姚伯文所駕駛之2656-UG號車
,事故發生時係『停』在路邊,屬靜止狀態,若非被告乙
○○『倒車』『不慎』撞上,亦不會受損,故因此所生之
損害,自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責任,乙○○抗辯稱不
應負全責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五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
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
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事實上僱傭關係說、外觀
說及客觀說),惟前二說在三十七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
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
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
同一外形之行為(即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為之者
),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
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
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
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
,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靠行之車行即屬本條所稱之僱
用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被告富威公司為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之靠行,業經被告二人所自認,且有被告
福威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係被告
乙○○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富威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該
車行營業,於客觀上,足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富威公司
服勞務,且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
上係執行其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富威公司應與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於法有據,堪可
採取。被告富威公司辯稱伊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無須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則難認有據,並不足採。再,縱
被告二人間有約定被告乙○○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此乃
其二人內部之約定,然並不能以此約束一般社會大眾,是
被告富威公司以此抗辯不須對本件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威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