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鍾宛儒 、 古金鶴 、 張凱宇 達成和解,被害
人於偵查中表示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
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