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被   告  陳彥谷 即羽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丙○○於被告處
各項勞務報酬及3分之1及各項工作獎金4分之3予以扣押
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
第108801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諭知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6年10月份起就應
扣押款項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經原
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丙○○自承於被告處每月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是被告自96年10月至97年6月合計應扣
押108,000元交付原告收取(計算式:36,000×1/3×9=
108,000),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羽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有在伊處
工作,但自96年11、12月間即不去上班,丙○○是臨時工,
有工作才有領取薪資,1天薪資約1,500元,薪資均已給付
予丙○○,伊並未收到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院前於96年10月31日以雄院隆96執嘉字第108801號
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丙○○如該命令說明欄二所示債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該命令說明欄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丙
○○清償等情;復於96年12月3日以雄院鳴96執嘉字第1088
01號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及前於被告處有效執行命令之其他債
權人,被告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債權人並得逕
向被告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08801號案卷
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前開執行命令應
於送達被告時始發生效力,然本件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執行命
令,是茲應審究者,厥為前開執行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被告住所及營業
處所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樓),此並為被
告所是認。然原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801號事件中所陳
報以及本院送達執行命令之地址,卻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號1樓。原告並未舉證該址為合法送達之處所,則
該等執行命令雖已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仍難認係合法之送達。原告復未舉
證該等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該等執行命令
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縱使被告有將薪資發放予丙○
○,不論數額為何,原告仍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
尚難認為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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