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72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應自契約
有效期限起至民國96年4月30日止,依被告所預示之數量印
製電鍍捲粒供被告使用,被告須在3個月前下單,原告才能
向上游廠商訂貨源,原告為此一期間的包材唯一供應商,必
須準備3個月的量來供應,如被告要終止則應於3個月前向原
告提出,且產品已打印上被告指定之特定標示及符號,無法
轉售,被告公司之職員 陳彩玲 於另案中證詞可知原告為履行
契約須事先備料,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前一個月預示量而備料
約59萬元後,被告僅取走約18萬元之貨品,原告既須於交貨
前3個月向旭光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訂購原料
後方得生產,詎被告於96年1月向原告提出訂貨書後,竟以
環保署通令輪胎製做應減少包材為由,片面終止契約,對於
原告依被告指示印製完成之電鍍捲粒僅受領其中新台幣(下
同)180,114元貨品,其餘314,116元之貨品屢經原告要求被
告受領支付價金均遭拒絕,原告係依被告提出訂貨書之預量
完成電鍍捲粒之生產,被告縱於貨物交付前終止契約,依民
法第367條、第511條、第216條規定仍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甲方(即被告)於每月
月結後,依據乙方(即原告)對帳請款單,經核對無誤後,
支付隔月一日算起90天之匯款」,是貨品數量係按月下單訂
貨,以實際進貨量作月結,預示量僅係作參考之用,實際數
量惟實際丟出的看板數量,都是用電話傳真來連絡,按被告
每月提出之包裝材料訂貨書明文:「此訂貨合約書數量為預
示量,僅供當月份交貨備貨參考!實際交貨數請依現場每次
丟出之看板數為準!」,長期以來被告實際購貨量從未與預
示量相同,實際只有請原告做到96年1月而已,96年2、3、4
月並未下訂貨單,被告雖在2月份未下單,但仍基於道義幫
原告消化庫存96年2月份189,121元,除此之外被告豈有承受
原告庫存貨物或給付額外價金之理,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兩者兼重時,則可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採購合
約書,約定原告應自契約有效期限起至96年4月30日止,依
被告指示印製電鍍捲粒供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契約採購合約書可證,故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交易
之法律性質,既由原告提供材料,再依被告之指示製作,既
為不爭之事實,依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四、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預示之數量印製電鍍捲粒供被告使用
,被告須在3個月前下單,原告才能向上游廠商訂貨源,原
告須準備3個月的量供應,如被告要終止則應於3個月前向原
告提出,被告於96年1月向原告提出定貨書後竟片面終止契
約,原告依被告提出訂貨書之預量完成電鍍捲粒之生產,被
告須交付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契約約定付款條
件係按月下單訂貨,以實際進貨量作月結,預示量僅係作參
考之用,被告實際只有請原告做到96年1月而已,96年2、3
、4月並未下訂貨單,被告雖在2月份未下單,但仍幫原告消
化庫存,並無承受原告庫存貨物之理等語。按承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固屬不利亦欠公平,惟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
約定一方於所約定之情形下,方得請求報酬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
契約自由之精神。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甲方(
即被告)於每月月結後,依據乙方(即原告)對帳請款單,
經核對無誤後,支付隔月一日算起90天之匯款」一節,有契
約採購合約書可稽,又參照被告每月包裝材料訂貨書所載:
「此訂貨合約書數量為預示量,僅供當月份交貨備貨參考!
實際交貨數請依現場每次丟出之看板數為準!」之文字,足
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及貨款,仍應須依照被告實際進
貨量為準作月結,是以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所預示之數量印製
電鍍捲粒供被告使用等語,即與上開約定有違,當無可採,
被告於96年2、3、4月既未向原告下訂貨單而無實際交貨數
量存在,則原告即無要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報酬或貨款之
理。又原告雖主張原告須準備3個月的量供應製作,須於交
貨前3個月向旭光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訂購原
料後方得生產等語,然證人即旭光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主任 白勝裕 到庭結證稱備料期間約七個工作天等語,是
以依被告公司之職員陳彩玲於另案之證詞認原告為履行契約
須事先備料,然此等事先備料範圍亦應以7個工作天為限,
被告既已承受庫存96年2月份達18萬餘元,則原告請求其餘
314,116元,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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