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煒博  男 30歲.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9733179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煒博為蘋果日報報社記者,
於民國97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跟追檢舉
苗華斌 ,經檢舉人委託 許姿萍 律師郵寄存證信函2次勸阻
不聽,復於97年9月7日跟追檢舉人及 孫正華 整日,檢舉人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報警檢舉,檢舉聲明異議人王煒博無正當理由,無故跟追他
人,經勸阻不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身為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演
藝新聞,需就所報導事件,向報導中之相關人、事、物進行
查證採訪,自亦需要查知被報導公眾人物之行程或前往地點
,前往採訪被報導人,並將其對新聞事件說法或意見,撰寫
刊載於報導中,以善盡查證查訪義務。檢舉人苗華斌與藝人
孫正華先前已傳出共結連理消息,該2人屬演藝界及商場上
知名人物,有娛樂報導之必要性。檢舉人雖主張聲明異議人
有於97年7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9月7日跟追檢舉人
,經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勸阻而不聽之情形,但聲明異議人否
認97年7月19日及97年7月25日之新聞報導為聲明異議人所
採訪撰寫,但坦承同年9月7日有採訪檢舉人,時間點係於
當日下午2時至3時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之髮廊門
口採訪孫正華;同日下午6至7時在國賓飯店大廳採訪檢舉
人及孫正華,採訪時有對孫正華拍照,孫正華亦未拒絕拍攝
,至於報導上之照片,僅有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之髮廊門
口拍攝孫正華之照片為聲明異議人所拍攝,其餘照片均非聲
明異議人所拍攝。此外,聲明異議人在當日傍晚曾到檢舉人
住處,係因聲明異議人欲採訪檢舉人與孫正華結婚之相關說
法,故至檢舉人住處等待,但當時未與檢舉人碰面,卻因不
慎並排停車為警開立罰單。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僅係為採
訪報導需要,查知檢舉人與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前往進行
採訪,為正當行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正當理由」之
要件;又聲明異議人查知檢舉人及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後,
前往採訪,並無跟追行為,亦不符同法該條款之「跟追」要
件;再者,聲明異議人於採訪檢舉人及孫正華時,該2人並
未表示不得跟追或採訪,僅未予以回應,自無所謂「經勸阻
不聽」之情事,檢舉人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非以聲明
異議人為寄發對象,不得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已經勸阻而不
聽之情事,是依上開等情提出異議。
三、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採訪檢舉人及孫正華僅係因為盡查訪
查證義務,無跟追情事,檢舉人先前勸阻對象非針對其,均
不符前揭條文要件,不應予罰鍰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坦
承於9月7日下午2時至3時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髮廊門
口採訪孫正華;同日下午6至7時在國賓飯店大廳採訪檢舉
人及孫正華,並對孫正華拍照;當日傍晚亦曾到檢舉人住處
等行為,是其在該日有長達4小時以上之探訪檢舉人及孫正
華,檢舉人及孫正華既已於該日下午2時至3時對聲明異議
人採訪不置可否、未予理會,聲明異議人自應循其他方式進
行採訪報導,不得繼續尾隨查訪,況且聲明異議人所為行為
並非僅有「查證」,尚包括以相機拍攝他人日常生活之行為
,又97年9月7日為星期日,檢舉人與孫正華於週末假期進
行休憩行為,並無接受記者採訪之義務,聲明異議人以「查
證」為由,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持續追訪檢舉人及孫正華,
可謂已侵害該2人於假日外出休憩及個人隱私;聲明異議人
雖稱其無「跟追」行為,然其未舉證如何事先查知檢舉人及
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卻可於不同時段、地點對檢舉人及孫
正華進行訪問,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為「跟追」行為無疑;
又檢舉人於97年9月7日之前,有2次以存證信函發函蘋果
日報報社制止報社記者為跟追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公司
有將存證信函轉達記者等情,是檢舉人所為勸阻應係對全體
報社記者而言,自亦包括聲明異議人本人;末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條所列禁止、勸阻之書面,該要式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配合秩序罰力求「即發即決」之特性,規定需以書面
為之,俾謀舉證之便利以昭慎重。既已有經書面勸阻之證明
,自可據法論罰,至於是否為警察機關所為禁止、勸阻,在
所不問(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依前揭研究意
見,聲明異議人既經檢舉人以存證信函多次書面勸阻而不聽
,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而處1,500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
顯無足取,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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