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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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非法施用麻醉藥品)、五年六月(販賣麻醉藥品)、三年四月(施用毒品),定應執行刑九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XX號、00000000XX號、及00000000XX號(均詳卷)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道旁、臺南高工前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每次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二王菜市場前停車場,以三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
二、丁○○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中國時報社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三次,每次價格為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統聯客運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三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一次供丙○○施用,及交付海洛因二、三次供戊○○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⑴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只因被告與戊○○同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基於朋友關係,有時互通有無,故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間止,前後三次向被告索取少量之毒品海洛因吸食,而被告為解決戊○○毒品之苦,始給予少量之毒品海洛因,供戊○○吸食,此亦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在警訊時係警察逼迫我承認的,我於八十九年四月過年前曾向丁○○拿過三次海洛因,每次拿一點給我吸,用紙包著,都在臺南市中國時報處拿給我的」,足證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⑵被告亦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依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打手機給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他本來要贈送給我,但我還是拿給他三千元,拿給我一小包,於八十九年過年前買的」,既然被告願意將安非他命贈送予丙○○,即無再向丙○○收取三千元之理,故而被告並未向丙○○收取三千元,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⑶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獄後,只曾到過被告家一次,之後二人未曾再見面,被告絕未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共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曾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一次、海洛因三次供渠等施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此部份供詞相符,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惟查:
⑴甲○○部份:證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明白證述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共向被告買過三次,其第一次與第三次交易地點在永康市○○○○道旁,第二次則在臺南高工學校前,三次均是購買一千元等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對於與被告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等,均詳細描述,顯非憑空杜撰;且被告既自稱從八十六年證人甲○○出獄以來,僅碰面過一次,此後未再見面,可認與證人甲○○間應無怨隙或財物糾紛;再審諸臺南縣警察局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查獲被告後,透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發現被告曾與證人甲○○進行聯絡,始傳訊證人甲○○,則證人甲○○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本院認其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曾與其有所往來,自不足信。
⑵丙○○部份: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
,以電話聯絡被告後,在臺南縣永康市二王菜市場前停車場,向被告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其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打電話詢問渠是否能夠幫伊販賣毒品,但遭拒絕等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不僅詳細陳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且經核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確於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十八秒有撥打至證人丙○○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記錄,證人丙○○前開證述乃堪信為真實。至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於當日本來係欲無償贈送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但渠仍然拿三千元給被告等情,被告並據以否認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云云,然丙○○既始終證稱有交付對價予被告,渠之證詞不能作為被告並未收取價金之基礎。
⑶戊○○部份:證人戊○○於警訊及偵訊中,亦詳細描述從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三月間止,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二千元,均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約在臺南市○○路中國時報社樓下交易等細節,且經核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亦有頻繁之通話記錄,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異前詞,陳稱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供其施用,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既已明白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僅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堪懷疑;又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以質疑其證詞之不一致時,證人戊○○則稱係「因為檢察官偵查時我會害怕,所以才依據警訊中所述說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因證述不當而導致自己接受刑責之風險,至若其真意係害怕被告之報復,更無故意虛構販毒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何況證人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進行警訊後,隔一日再於同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並非警訊之後隨即進行偵訊,則被告於相隔將近二日後再度為情節相同之陳述,足認其於警、偵訊所描述情節為真實,綜上所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不惜自承於偵訊中偽證,並堅稱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予其之陳述,顯屬勾串虛偽之詞,不能採信。
⑷末按我國現行法制對於藥物濫用行為採取嚴格管制政策,不惟法律明文將具成癮
性之藥物定義為「毒品」,從持有、施用、轉讓,到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相應之刑罰,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進行取締,使毒品交易在承擔極大風險之情況下,成為獲利相對亦極高之行為。在此種市場環境下,除少數例外情況,交付毒品以供他人施用者,必有相當之利潤始可能為之,此不僅為人性之常,更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審之本件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丙○○、戊○○等相互聯絡,並分別約定不同處所交付之行為模式,可認定被告係事先與前開證人達成合意後,再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一般共同施用毒品者因同處一地而互通有無之情形顯有區別,被告連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行為,有收取對價,並藉以營利之情,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因無證據可認該毒品係預備供販賣之用,僅能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罪,而分與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成立連續犯,並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再予加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衡之被告雖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每次所販賣之數量微少,次數亦不多,與其他大量販入、並透過綿密銷售通路販售毒品者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自有區分,本院認縱論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且被告供承部份犯行,其犯罪之情狀仍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末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煙毒、麻醉藥品,以及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顯然並無悔改之心;販售毒品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身體健康之嚴重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轉讓毒品犯行,而否認有販賣行為,意圖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所得之六千元,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所得之六千元,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陳啟詳 (起訴書誤載為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貓」之人,嗣被告將海洛因交予陳啟詳,等待收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六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啟詳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且證人陳啟詳與被告並無仇恨,證詞應屬可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啟詳之犯行,辯稱:陳啟詳甫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監獄服刑完畢出監,因染有毒癮,欲向綽號「阿貓」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並已與「阿貓」約定價格十三萬元,陳啟詳因沒有足夠金錢購買,遂邀同被告共同購買,且各出資一半,即六萬五千元,被告本身因亦有吸食之需要,始答應與陳啟詳一同出資購買,並依陳啟詳之指示,相約於臺南市火車站前,由被告將六萬五千元交予陳啟詳,陳啟詳單獨前往向「阿貓」購買毒品,因陳啟詳向「阿貓」購買毒品時,均是由陳啟詳直接聯絡,故對於交易之詳情,被告並不甚了解,當時被告將金錢交予陳啟詳後,即一人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小吃攤吃麵,絕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犯行。否則,如陳啟詳係向被告買受毒品海洛因,理應會將買受毒品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然案發當時被告身上並查無毒品交易之金錢,同時在陳啟詳之身上亦未帶有交易毒品之金錢,足認被告並無出售毒品海洛因,陳啟詳亦非向被告買受毒品等語。
七、經查,被告係於證人陳啟詳攜帶大量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而查獲,此為被告與證人陳啟詳所一致陳述,再審之被告與證人陳啟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間,有密集之通話記錄,並與被告、證人陳啟詳所述二人間相互聯繫碰面之過程吻合,以及證人陳啟詳為警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等情以觀,被告與證人陳啟詳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應可認定。惟本次交易中,販賣與購買者係為何人,被告與證人陳啟詳間則有不同說法。證人陳啟詳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兩海洛因後,預備拿到臺南市○○路火車站候車室內之保管箱存放,再前往統聯客運站前找被告交付價金,然衡之一般常情,買賣雙方均需在確認對方將依約進行給付之前提下,始可能完成交易,此所以多數買賣契約均要求銀貨兩訖,而一兩重之海洛因價值高昂,販售者應無先行交付買方,再等候買方前來付款之可能,證人陳啟詳前開證述顯然不合情理。再審諸毒品交易雙方,若為避免交易時為警查獲,因而藉由其他方式輾轉為毒品與價金之給付者,程序上理應先由出賣人提示毒品供買受人確認無誤後,由出賣人將毒品放置一安全地點如保管箱,次將該保管箱鑰匙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於收受鑰匙後再交付價金,最後再自行前往保管箱拿取毒品,如此不問買賣雙方於何一環節為警查獲,均可辯稱該毒品僅係供自行施用,以逃避販賣毒品之重刑,本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應非販賣海洛因之人,而係預備購買海洛因者。至於被告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目的何在,因該買賣行為並未完成,被告在客觀上亦無販賣或持有之行為,自無進一步調查該目的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份販賣毒品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海洛因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關於證人陳啟詳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六三公克),既非被告所販賣或持有之物,應認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無權加以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