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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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添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1段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往中投東路3段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於前車後方依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由案外等待左轉小客車後方繞越左轉彎,適告訴人 葉佳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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