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日期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毒偵2062卷第19、23、25頁)。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毒偵2603卷第19、21、23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