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乾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乾發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860巷旁之路邊起駛欲沿中清路往清水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賴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往清水區方向騎乘至此,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告訴人賴文惠騎乘之機車再與後方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由證人 陳逢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文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左臉、人中、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左眼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88頁、第89-90頁、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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