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君駕駛牌照號碼AJU-07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9時2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漢口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雪芬 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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