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及被告吳珮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4至5年均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女兒現由其祖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罹有心臟疾病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押之隨身鏡1個,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吳珮吟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另案受通緝中,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方初驗內容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坦承扣案之吸管為其所有物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於被告身上查獲扣案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927)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4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塑膠吸管內之殘留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珮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毒品無法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