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帥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帥羽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趁其進入校園之機會,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行為不僅危害校園安全,告訴人身心並因此飽受驚嚇、恐懼,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曾因在餐廳廁所洗手台,偷拍女子裙底隱私部位,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猶不知悔改、警惕,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罪,且本件被告竊錄之地點以及身體隱私部位,為進入校園偷拍告訴人如廁畫面,本次犯罪行徑與前案相比,更為惡劣且囂張,被告毫不知收斂,於短時間內再犯,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案自應從中度刑之有期徒刑量起,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係為維護校園安全,且希冀藉由法院判刑讓被告知所警惕避免他人再次受害,因此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暨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表達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係以行動電話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被告於警詢供承已自行刪除,且經員警觀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發現被告偷拍之檔案,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並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竊錄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行動電話應否沒收乙節,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被告林帥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帥羽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含小學部、中學部)1樓之小學部女廁內,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擅自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透過廁所隔間門板由上往下拍攝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蹲式廁所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旋為A女查覺並大聲嚇阻,林帥羽旋即逃離現場並立刻刪除所錄得影像,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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