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翊瑋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裕憲 ,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外側快車道往十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福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魏坤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0.5公分、12、21牙齒斷裂、11牙齒震盪、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24頁、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