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瑞峰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與 范桂香 、甲○○夫妻同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附近設攤買賣二手商品而結識,且丙○○明知范桂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范桂香交往數年。嗣丙○○懷疑范桂香另與他人交往,且范桂香有意與丙○○分手,彼2人復曾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致丙○○心生不滿,丙○○乃於民國101年5月3日23時許,透過電話與范桂香相約見面,並準備1把水果刀、1把折疊刀及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欲向范桂香興師問罪。適范桂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 蔡晨誼 等人打麻將,范桂香於結束與丙○○之通話後,即向同在上址住處之甲○○等人佯稱其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附近幫忙看顧友人之小孩,並請甲○○代之繼續與蔡晨誼等人打麻將,而甲○○及蔡晨誼等人均以夜深為由勸阻范桂香外出,范桂香仍向同住上址之友人陳爵銘借用機車倉促外出赴約。丙○○、范桂香見面後,丙○○駕車搭載范桂香於同年月4日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名流旅社投宿,且丙○○於入住時已將上開水果刀、摺疊刀及助眠藥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彼2人進入名流旅社863號房後,丙○○曾單獨先後離開863號房2次,第1次是去車內拿零食與威士忌,第
2次是前往名流旅社櫃檯要求延長住宿時間至同日15時,並繳納3小時之加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再至車內拿零食乖乖,復返回該863號房,丙○○旋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范桂香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范桂香所涉通姦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2人發生完性關係之後,丙○○向范桂香質問是否另結新歡,而與范桂香發生言語爭執;詎丙○○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水果刀刺入他人腹部後,倘未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該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猶取出上開水果刀朝范桂香揮刺,范桂香因以手抵禦而受有左前臂近小指側4.0公分傷及肌肉之割傷(有拖刀痕長約5.5公分)、左手拇指底近虎口之
2處刺傷(各0.5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丙○○復撥開范桂香之手,持該水果刀刺入范桂香之腹部,致范桂香受有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該腹部刺創傷深達8.0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且因丙○○欲與范桂香同歸於盡,故范桂香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丙○○本意,丙○○乃未施予任何救助、亦未向外求援,僅以棉被包裹腹部遭刺而倒臥在床上之范桂香,復自行服用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坐倒在旁而意識不清,容任范桂香出血逾8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范桂香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丙○○之本意。
俟同日16時許,已逾丙○○加時後之住宿時間,經名流旅社人員打電話至863號房但無人接聽,按房間門鈴亦未見回應,乃由名流旅社經理乙○○持備用鑰匙、並以油壓剪破壞房門鍊條鎖而開啟863號房門,察覺內有異狀,立即退出房門外報警處理,經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先後到場,發現范桂香業已死亡,丙○○則意識不清,消防救護人員旋將丙○○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治療,警方則在863號房內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包含搭配該摺疊刀使用之刀鞘1個)、藥包等物,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鑑,復由檢察官、法醫師就范桂香之屍體進行相驗解剖,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范桂香為有配偶之人,猶於前揭時間與之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後,其曾單獨先後離開863號房2次,第1次是去車內拿零食與威士忌,第2次是前往名流旅社櫃台要求延長住宿時間至同日15時,並繳納3小時之加時費用300元後,再至車內拿零食乖乖,復返回該863號房,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甲○○知道我與范桂香在一起,我要自盡,所以在案發當天攜帶刀子,當時我拿著刀子打算自己先死,范桂香說她也要死,便伸手搶我手上的刀子,並於搶來搶去的過程中刺到范桂香,我不是故意要殺范桂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知被害人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仍於101年5月4日凌晨2時許,攜帶扣案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助眠藥物等物,與被害人一同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復於該房內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藥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91年2月12日即與告訴人結婚,其於案發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第22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另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前開時間投宿名流旅社,被告曾單獨出入名流旅社房間
2次,並至名流旅社櫃台要求延長住宿時間3小時,有名流旅社之住宿登記資料及警方製作之被告出入名流旅社房間時間畫面整理暨樓層房間配置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20、55頁,偵13141卷第67至78頁);且名流旅社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各監視鏡頭所記錄之畫面時間有所出入外,亦與上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而此畫面時間之差異,純因監視錄影系統設定不當所致,被告及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間投宿等情,則據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背面、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再者,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被害人內陰部所採集之檢體(編號A2)為DNA型別鑑定,此編號A2檢體以酸性磷酸酶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再以分層抽取DNA檢測,第一次分層抽取DNA檢測,於表皮細胞層檢出者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於精子細胞層則檢出混合DNA-
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害人與被告DNA混合之結果,第二次分層抽取DNA檢測,表皮細胞層及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且此
DNA型別鑑定結果,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內外陰部及肛門處採集檢體之精斑檢驗結果悉相符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
5、146、165至16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名流旅社863號房,且被告於入住之始即已攜帶扣案水果刀、摺疊刀各1把及助眠藥物,彼2人並於該863號房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等情,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與范桂香於該863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被告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范桂香腹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屬實。且本件命案發現之過程,係被告、范桂香住宿時間屆至,經名流旅社人員以電話、敲門方式提醒,仍未見彼2人回應,乃由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乙○○持備用鑰匙開啟該
863號房門,復持油壓剪剪斷房門鍊條鎖,而進入該863號房,見范桂香以棉被包裹趴在床緣、被告則盤腿坐在枕上臉部朝下,察覺有異,即退出該863號房報警處理;不久救護人員據報前來,發現范桂香業已死亡、被告意識不清,乃對被告進行急救措施,證人即員警 蔡正峯 隨後趕到,救護人員旋將被告送醫診治,員警則封鎖現場,待鑑識人員前來採證等節,迭經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乙○○於警詢、偵審;證人即名流旅社櫃台人員 林素真 於偵訊時;證人即員警蔡正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3、
4、58至61頁,本院卷第142至163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11至18頁)、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繪測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0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3張、DNA鑑定書1份、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血液檢驗結果1份等附件資料,見相驗卷第105至154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造成腸繫膜動脈刺創腹腔出血約
8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8張、解剖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65至104、156至169頁)。稽之被告前揭供述及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刺入腹部,傷及動脈,未獲送醫,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情甚明灼。
(四)另被告雖以:當時係因被害人表示要先死,並爭搶其手上之水果刀,乃不慎於拉扯之中刺入被害人腹部云者,而否認其有何殺人犯意。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行為時已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及酒精,致被告意識不清,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見死不救,至多成立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等罪等語。惟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
278條第2項之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或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前端甚為銳利,且經警方檢視結果,其刀刃長為16.2公分、刀柄長為12.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5公分,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范桂香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扣案水果刀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8頁背面、第135頁);而人之腹部,佈有維持生命之臟器與血管,係人身要害,倘持扣案水果刀深刺,極易造成血管斷裂或臟器破損而大量失血,引發死亡結果,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因腹部遭刺而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自與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間。且由被告前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想不開、心情很亂,因為范桂香跟我在一起後,又有男朋友,我把刀子從包包裡面取出拿在手上,范桂香過來要搶,我將范桂香的手撥開,然後我就刺范桂香的肚子一刀,我刺完范桂香的肚子,就將刀子拔出來丟到地上,因為我很愛范桂香,但我說她,她都不聽,我是要殺死范桂香後再自殺,我安眠藥都帶好了,因為范桂香一直說一些刺激我的話,讓我很氣,我就拿刀子出來刺范桂香等語(見偵13141卷第83、84頁);復於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范桂香與我在一起5、6年,後來交了一個男朋友被我看到,我就生氣,所以就拿刀刺范桂香,我之前開庭提到范桂香所說刺激我的話,是指范桂香說我沒有錢、不要與我在一起,我是故意殺死范桂香,想殺死范桂香之後再自殺等語(見偵13141卷第88至91頁);且亦供稱其想與范桂香一起走,所以沒有對范桂香急救或向旅館人員求救等語(見偵13141卷第59頁背面)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命案發生之時,已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再經被害人表達分手之意,致被告心中憤恨難平,乃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揮刺。參以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左前臂近小指側受有4.0公分且傷及肌肉之傷害,並有長約5.5公分之拖刀痕,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該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0至73、94、95頁),此傷勢所在位置乃左手腕與肘關節中間靠內緣處,傷口既深且長,延伸方向亦與被害人左手臂接近垂直,顯係被害人以手抵禦被告持刀攻擊時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爭搶水果刀不慎劃傷。再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質問被害人是否與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並自被害人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交往之事,被害人向告訴人表示會自己處理,復於案發前半個月許,被害人於電話中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害人並因而要求告訴人將門反鎖,不讓當時仍持有被害人住處鑰匙之被告入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頁,偵13141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7至17
0頁);俱徵被告與被害人間違背倫常之感情應已生變,乃被告於刺入被害人腹部後,雖已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失血過多致死,猶不違背其先使被害人死亡後再服藥自殺之本意,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並以棉被包裹被害人後,即服用助眠藥物,致其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理由詳下述㈤之論述),而未予被害人任何救助或向外求援,容任被害人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再被告案發後經名流旅社及消防救護人員發現時,固然處於疑似昏迷之狀態,且被告亦辯稱其於命案發生時早因服用助眠藥物及酒類而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用棉被包裹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乙○○以油壓剪破壞房門鍊條鎖而進入該863室時,被害人係趴臥在床緣,並以棉被包裹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時房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被害人腹部遭人持刀深刺而傷及動脈後,終因失血過多而死,要無自行以棉被包裹身體之可能,顯係被告以棉被包裹被害人無疑。另由卷附之相驗照片以觀,該包裹被害人之棉被沾有大片血跡(見相驗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即名流旅社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該等照片上所描繪其發現被害人時之位置,則未見任何血跡(見相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
3頁)。可知被害人應於遭刺後不久,旋經被告以棉被包裹,並由該棉被吸附大部分之被害人血液。是被告倘如其所辯,於命案發生當時已因服用助眠藥物及酒精而意識不清,何以猶能於被害人遭刺後,旋即使用棉被包妥被害人身體?況被告對其究係於何時服用助眠藥物、服用數量為何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殺死范桂香後吞了70顆安眠藥想自殺等語(見偵13141卷第5頁背面、第6頁);復於101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就先吃了10顆安眠藥,之後我在刀子刺進范桂香後,就想不開,便吃了全部的安眠藥等語(見偵13141卷第58頁背面);再於101年
6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把全部安全眠藥吃下去之後才刺范桂香等語(見偵13141卷第9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吃了藥之後,中間隔10分鐘左右才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難盡信為真。佐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後,既有以棉被包裹被害人之舉,復能明白供稱被害人遭刺後有出聲唉痛之情(見偵13141卷第59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於刺殺被害人後,始因服用助眠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換言之,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時,並未因藥物或酒精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甚明。至被告於案發後送醫急診之病歷資料、證人即診治被告之醫師許文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胃液所為之鑑定結果與說明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被告胃液檢出藥品成分所函覆提供之仿單等資料(見偵13141卷第106、108、140至142頁,本院卷第40至
67、69至7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送醫前」或曾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佐沛眠、尼古丁、咖啡因、克癲平等成分之藥物,而無法證明被告係何時服用、用量為何,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發現我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覺得很對不起告訴人,所以我與被害人均有自殺之意,之前就有說好要一起去死等語。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赴約前,正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打麻將,係因被告致電邀約,始請告訴人代之繼續打麻將,並匆忙外出,當時在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有何異狀,且告訴人與被害人育有一子張○瑋,於案發當時未滿13歲,與被害人感情甚佳,並與被害人、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害人出門前沒有特意至張○瑋睡覺之房間看望,也沒有對告訴人或張○瑋說要自己照顧好自己或類似交待後事之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即一同打麻將之友人蔡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悉相符合(見相驗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倘被害人確如被告所辯,係與之相約一起自殺,並於名流旅社863號房內與被告爭先赴死,被害人理應有交代後事、慎重告別至親之相關舉措,當無臨時接受被告邀約而與之共至名流旅社投宿自殺之可能,甚至在被告備有助眠藥物之情形下,猶選擇痛苦程度顯然較劇之刀刺腹部失血過多致死之自殺方式。況被告自承其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且被害人有向其表達分手之意等情,益徵被害人對被告之感情業已生變,自無與被告共赴黃泉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命案發生當時,係被害人要求先死並爭搶刀子,復由被害人以雙手握住被告握刀之手,自行刺入腹部云者,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開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因被害人說一些刺激其的話,其很生氣,就拿刀子出來刺被害人,其是故意殺死被害人的等語,迥不相同,足見被告前述關於被害人是搶其刀子自殺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及殺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生性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且因不滿被害人欲與之分手,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復在旁容任被害人出血休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更使告訴人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告訴人之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13141卷第135頁),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並影響社會治安、人心教化至鉅,惡性非輕,另被告僅坦認相姦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之手段,乃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1次,未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且被告陳稱自己於案發當時同有尋死之意而服用助眠藥劑等語,則有被告前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患有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食道潰瘍合併出血、敗血症等疾病,需接受住院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診單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
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7至42、86頁),可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相姦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故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水果刀1把(即證物清單編號7之「刀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且有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者,固得作為證據,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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