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藍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刑部分,已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對於伊何時服用助眠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乙節,
供述固有不一;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不能依科學鑑定證明之。事關上訴人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上訴人與被害人范○香性交後,吃完自行帶去之食物,並服下
四顆安眠藥,即與被害人在床上聊天。聊天當中,二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始從背包取出平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作勢嚇被害人。不意被害人出手搶刀,且在扭打中,刀刺入被害人之肚子,上訴人實不知被害人傷重。上訴人見到被害人直發抖又拒絕就醫之情形,深感後悔,遂吞下所攜之全部安眠藥,迨醒來時已身在醫院。上訴人並非預先帶刀向被害人興師問罪,請予查明真相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旅社房間內,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己有之水果刀一把刺入被害人腹部(刺創傷深達八公分),造成被害人腸繫膜動脈刺創,腹腔出血約八百毫升,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犯罪所辯:伊與被害人早有自殺之意,且事發之日,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害人係與伊搶刀子,不小心刺到腹部,而伊已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故未能將被害人送醫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上訴人於行為時已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及酒精,致其意識不清,至多成立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之罪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乙節,業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賴○安(○○旅社經理)之證詞,以及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應係在刺殺被害人之後,始因服用助眠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調查,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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