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告貸款實際金額12%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為被告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依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3%),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宕無法完成。故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服務報酬96,000元,及違約金90,000元,上述共計186,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被告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被告支付於原告」,是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稱此即為送件至金融機構之對話紀錄,其已完成服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提供所稱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名片予被告而已,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被告之申貸資料進行整理後全數送件予金融機構核保,且本條服務費用既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原告亦無法舉證實際撥款乙情,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顯見被告固有如系爭契約第9條所述嗣後終止契約之情形,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9%。」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①所述之諮詢費3%之違約金;然就②、③所述違約金,則須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述之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等服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又原告縱依系爭契約第9、10條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100萬元之9%為違約金即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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