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原告 董廷恩 (即 董維輝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董廷恩為原告董維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維輝起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董維輝之繼承人為其子董廷恩,此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可稽,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董廷恩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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