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

原告 林睿文

被告 陳緯承

淳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被告陳緯承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右膝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464元。原告騎乘之機車為民國106年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時,原告對於維修車輛費用9,650元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僅剩10分之1,為965元一事並無意見。原告之衣物及安全帽皆是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衣物為111年1月購買、安全帽及鞋子為110年12月購買。另被告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僱用人,被告陳緯承係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淳香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緯承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僱用人,被告陳緯承係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車輛及衣物毀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材單據及發票、估價單、受損物品之網路販售價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83至97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陳緯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遭被告陳緯承撞擊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雇用人,被告陳緯承係在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原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緯承有侵權行為、被告淳香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2,574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材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支出上開相關醫療費用2,574元,其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6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因車輛維修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騎乘之機車為106年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時,已逾3年之使用年限,原告對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僅剩10分之1,為965元一事並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衣物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5,24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衣物及安全帽毀損,並提出物品毀損照片、受損物品之網路販售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7頁),然因該受損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物品受損前之照片,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而原告主張衣物為111年1月購買、安全帽及鞋子為110年12月購買,本院審酌上情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衣物及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應以安全帽2,000元、外套8,000元、鞋子2,000元為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23,000元部分:    

 本件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陳緯承駕駛時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並非嚴重,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損,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6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另本件被告陳緯承係受雇於被告淳香公司駕駛車輛,係為被告淳香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淳香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陳緯承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被告淳香公司經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並未曾以書狀或到庭抗辯並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淳香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緯承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139元(計算式:2,574+965+12,000+3,600=19,139),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緯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緯承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至同路段4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行至第2車道,適林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第2車道駛至,陳緯承所駕自用小貨車遂擦撞林睿文所駕機車,致林睿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右膝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緯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告訴人林睿文人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3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16至17、23頁,調偵字卷第22至2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7歲,且領有駕駛執照,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送貨司機,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原駕車行駛於第1車道,切入第2車道後貼近原行駛於第2車道之告訴人後擦撞告訴人人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截圖存卷供參(見調偵字卷第21至23頁),可徵被告確有違規未讓告訴人車先行且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1年第85次第9案)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7至19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貨司機、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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